中介介绍交易最后没有成介绍费需要退回
发布时间:2025-06-30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大亚湾房产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某甲签订的《优惠协议》以及与被告姚某通过微信达成的介绍费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邱律师指出,在房产中介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出现购房不成功等情况时,应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根据《优惠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购房不成功,乙方需无条件退还返佣金额。而被告姚某作为介绍人,其与原告约定的介绍费返还条件也已成就,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91民初2236号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福德居14栋1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发,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甲,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小桥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姚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姚某的配偶。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甲、姚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某甲向原告返还佣金28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姚某向原告返还介绍费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某甲、姚某共同承担,合计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某介绍被告甘某甲欲购买惠州市,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地址是惠州原告作为中介对被告甘某甲进行服务,为了促成交易,原告与被告甘某甲2022年10月14日签署《优惠协议》,约定被告甘某甲通过原告认购某物业,原告承诺被告甘某甲交首付按揭当天,原告给被告甘某甲返佣28000元,备注:由于被告甘某甲原因或者任何原因导致购房不成功,被告甘某甲应当无条件退还原告返佣金额28000元。由于系被告姚某介绍被告甘某甲通过原告购买房产,于202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4000元作为介绍甘某甲申某(22-2-602)的介绍费,如被告甘某甲完成购房手续,将4000元转给被告甘某甲,如被告甘某甲不继续申购,4000元返佣按所发收款码当天退回”。2024年4月8日通过系统显示被告甘某甲购房不成功,根据原告与被告甘某甲签署的《优惠协议》约定,现被告甘某甲退房属于购房不成功,应无条件退回佣金28000元,原告向被告甘某甲主张,被告甘某甲拒不支付,故酿成此诉。根据原告与被告姚某的约定,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姚某主张退回介绍费4000元,被告姚某亦未退回,故酿成此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甘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此费用不属于个人债务,属于商务提前约定的条款,意思是这是买房的先决条件,大家提前是有明确此费用。其二,原告提出的签字文件明确提出是由乙方原因购房不成功,实际原因是开发商违约和中介联合开发商的欺诈销售。其三,被告甘某甲才是最大的损失方,金额55548元,付了购房订金,银行流程也配合走完,现因中介及开发商虚假销售,及购房合同与其承诺不一致,被告甘某甲完全可以肯定说,开发商与中介方一定有相关的利益挂钩,或者是联合起来欺诈销售。其四,被告甘某甲付款55548元,中介返退28000元,是被告甘某甲先付款,中介才返利,也就是一种销售方式,其实还是被告甘某甲本人的钱款,因被告甘某甲支付金额大于返佣金,所以受害方还是被告甘某甲,被告甘某甲权益得不到保证,有可能就是零首付,只是开发商和中介的一种销售方式,自始都是被告甘某甲的钱款,中介方不存在经济损失。其五,中介方作为房产中介,是需要配合被告甘某甲来解决开发商的未尽事宜,协助沟通合同违约及退款问题,现在原告本来职责并未有履行,反而不顾客户财产权益损失,伙同开发商一道来欺诈,实属无德行为,被告甘某甲会接下来走起诉流程。被告甘某甲针对提出任何原因致购房不成功,无条件退还有异议,其一,被告甘某甲从未有此承诺任何原因退返。其二,被告对中介和开发商的相关勾结利益,是因为被告甘某甲付定买房,并已走了相关程序及付了相关款项才会有返佣费用,并且被告甘某甲付款超出返佣,所以这笔返佣是建立在被告甘某甲的付款基础上,也就是可以理解还是拿被告甘某甲的钱款付被告甘某甲佣金,实则是变相优惠,故被告甘某甲不承认此笔费用。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介绍被告甘某甲到原告处购买惠州市,被告甘某甲已签订认购书且已经支付定金55548元。被告姚某收取4000元介绍费,介绍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义务,被告甘某甲已支付购房定金55548元,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中介人促进合同成立的,合法收取中介报酬,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退回介绍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9月24日,案外人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甘某甲作为买方签订了《某某认购书》,上载明买方自愿认购卖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9.79平方米,本房产总价款为1374936元,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房款为房款的20%即284936.03元,须于签署认购书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付清,余款为房价的80%即1090000元,需于签署认购书之日七个自然日内申办按揭贷款。案外人某公司在卖方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甘某甲在买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甘某甲向某公司转账10000元,2022年9月28日,被告甘某甲再次向某公司转账40000元。被告甘某甲提交的两张收据显示,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9月28日收到被告甘某甲交来定金(10000元、40000元,某公司在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收款专用章予以确认。2022年11月10日,被告甘某甲向某公司转账5548元,备注为“甘某甲22-2-602维修基金”。
2022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甘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优惠协议》,载明:乙方通过甲方认购物业荣某韵22-2-602一套,甲方承诺,乙方交首付按揭当天,甲方给乙方返佣28000元,备注: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购房不成功(注:认购成功是指乙方认购之后在规定时间内付首付办理按揭以及银行审批通过放款),乙方应当无条件退还甲方返佣金额28000元。原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甘某甲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2023年6月15日,被告姚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姚某通过某购买,在2022年9月23号通过某返佣微信转账18000元到微信上,由于办理退房手续,现退回10000元返佣(按所发收款码,如收款码有误,后果自行承担)另外8000元返佣,其中4000元在收到开发商退回维修基金时退回,另外4000元作为介绍甘某甲申某(补充一下)的介绍费,如甘某甲完成购房手续,将4000元转给甘某甲,如甘某甲不继续申购,4000元返佣按所发收款码退回”。
被告甘某甲因交房时间与合同载明不一致的问题,与原告工作人员及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沟通。2024年4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甘某甲发送信息:“甘某乙,你通过我们某2022年9月24日购买,我公司优惠返佣到你指定账户28000(贰万捌千整)现由于购房不成功,需在7个工作日退到我公司当时转账账户”,被告甘某甲回复:“首先这个事情不是我违约,而是你们和开发商的合同及交付时间不一致……一开始是同你们做对接,现在涉及到我这边直接经济损失我也需要你们来处理……”。因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原告遂于2024年11月15日申请网上立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23日向被告姚某转账18000元的转账凭证(备注:荣某韵22-2-1004返),称其中包含案涉介绍费4000元;并提交了惠州大亚湾西区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上载明该房屋权利人为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甘某甲签订的《优惠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甘某甲所提欺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优惠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购房不成功,乙方应当无条件退还甲方返佣金额28000元。协议明确约定认购成功是指乙方认购之后在规定时间内付首付办理按揭以及银行审批通过放款,根据案涉交易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产权人仍为案外人某公司,案涉房产并未实际成交,结合在案证据,因被告甘某甲不满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事宜,未成功购买案涉房屋,故协议约定返还佣金条件已成就,被告甘某甲应依约向原告返还佣金28000元。被告甘某甲未依约返还佣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本金低于返佣佣金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甘某甲所提向开发商缴纳的55548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姚某返还佣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姚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已与原告就介绍费达成合意:“4000元作为介绍甘某甲申某的介绍费,如甘某甲完成购房手续,将4000元转给甘某甲,如甘某甲不继续申购,4000元返佣按所发收款码退回”,因被告甘某甲仅支付购房定金,未完成购房手续,未成功购买案涉房屋,故被告姚某应依约向原告返还介绍费4000元。被告姚某未依约返还介绍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以待返还介绍费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返还佣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姚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返还介绍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某甲负担262.5元、姚某负担37.5元,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被告甘某甲、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 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某婷
书 记 员 罗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