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房并约定归属,即便未办理登记仍可主张物权

发布时间:2025-10-28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房产物权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房并对房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即便因政策等客观原因未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名下,只要存在充分证据(如书面约定、出资凭证、购房相关手续等)证明各方就物权归属达成一致,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权利人主张确认物权归属及要求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与父母、其他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且通过家谱契约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各楼层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物权确认的法定条件,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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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7)粤1303民初225号

原告:赖某晖,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某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赖荣晖与被告赖某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艺、邓某,被告赖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教育路××号的房子的第三层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该层楼房约10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惠州市××区淡水镇教育路××号的地块【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32101002**】享有使用权;3、判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初经吴世桃介绍购买,原告四兄弟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吴任兴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教育××号刚建好的5层楼房【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32101002**】。包括中介费、借款利息及招待费等费用共计花费264718元。其中父母赖安柱和朱阿菊共同出资103840.8元,四个儿子各自出资40219元。所购的房产第一层为赖安柱和朱阿菊所有,第二层为长子赖某泉所有,第三层为三子赖荣晖所有,第四层为四子赖荣茂所有,第五层为次子赖祖中所有。在与吴任兴的交易过程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未能将房产证办到各自购房人名下,故在交完钱之后只将地过户至长子赖某泉名下作为当时的权宜之计。家谱契约也约定该地上房屋并非赖某泉所有。当时因为没有分家,大家也没有介意是否办理证件。近几年父母年事已高,大家庭已经不大可能维持,四个儿子已经同意分家。也一直要求长子赖某泉履行当年的家谱契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证;2、房屋报建手续;3、家谱(契约);4、购房资金来源(来源明细表)。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三巷7号房的第三层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二、确认原告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三巷7号的地块【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32101002**】享有使用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三巷7号房第三层的房产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某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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