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资料权属归建设单位施工方主张返还无依据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与《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2009)相关规定:
施工单位应负责收集、整理、组卷施工资料,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合同解除后,将施工资料向建设单位移交,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
建设单位在接收施工资料后,需按国家法规和标准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但这并不改变施工资料的初始权属归属 —— 在施工合同未对施工资料权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是施工资料的权属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为前提。若施工单位并非施工资料的权属人,其主张建设单位返还施工资料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若施工单位因自身原因拒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导致资料需通过公证程序移交或出现部分资料遗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补办资料的成本、工期延误损失等),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4673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梅、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厂房五、宿舍及规划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图审/图纸会审材料、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单、打桩记录及验收单、土石方及主体等中间验收记录、施工测量记录、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施工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和构配件进场检验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灌注桩施工资料、厂房—桩基工程等工程管理与验收资料、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因承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厂房五、宿舍及规划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红线范围内配套工程、和护坡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总建筑面积为97706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5亿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对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进一步明确。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与原告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要求原告限期清场。在原告强某表示在双方未办理结算前,原告负有照管工程及工程全部施工相关材料、工程设备等义务,原告不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强行进入原告在案涉项目内的资料室、工程部及项目办公室,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放的所有施工材料非法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施工资料全名截止目前,被告均未返还。由于双方就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所有施工材料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诉讼。恳请法院综合全部事实与证据,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请求答辩人返还涉案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施工资料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既不是案涉资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资料的占有权人,被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资料的移交义务人。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4.5.2第一款第1点规定,施工单位(被答辩人即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答辩人即涉案纠纷的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并且该规程详细规定了工程资料的分类,组卷,且4.5.2条第一款第5点规定得更加清楚,要求建设单位(答辩人)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并办理相关手续。该规程的附录中也详细规定了需移交工程资料的范围名目。根据该管理规定,证明了案涉工程资料的权属人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资料向答辩人移交的义务人。案涉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依法已经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给法定的国家相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现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的占有及保管人是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主体资格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返还案涉工程资料。二、被答辩人本应当于2021年4月26日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法及时向答辩人移交案涉工程资料。1、2021年4月26日,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单方违约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明确表达同意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虽然提出解除合同时加了前提要结算的条件,但答辩人不可能满足被答辩人提出的既无法定也无合同依据的无理要求。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权。故此,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而提起的单方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本就应当依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4.5.2第一款第1点规定向答辩人移交案涉工程资料,但答辩人遭遇的就是被答辩人拒绝移交案涉工程资料的违法行为。2、答辩人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后,于2021年7月24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一份《移交建设工程相关资料通知书》并附上了4页需要移交的工程资料清单。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该通知后,拒不依法向答辩人移交涉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答辩人只能够于2021年7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公证处的公证下取回了本就属于答辩人所有的建设工程资料。根据公证处现场清点的资料发现,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6月9日答辩人接管建设工地期间,被答辩人已经移走了许多涉案工程资料,导致答辩人其后在办理续建工程许可证时花费了巨额资金以补办相关的工程资料。此外还不得不因为被答辩人拒绝移交资料导致资料缺失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答辩人不仅在拿走法定属于答辩人的案涉工程资料前已经依法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交付,而且在被答辩人拒付后,答辩人拿走属于答辩人的工程资料也是在法定证据允许的证据保全主体一一公证处的依法公证保全证据后取得的。不存在任何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答辩人私自强行进入资料室的说法,而是答辨人合理合法地拿到本就属于答辩人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三、双方的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不存在至今未结算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求在双方的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也已经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其起诉也应当被驳回。1、当被答辩人违约停工拒不复工的过程中,答辩人就要求过被答辩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遭拒。由于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量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答辩人也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此在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一直拒绝配合结算的情况下,2023年6月2日,答辩人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粤13**民初4239号。2024年1月9日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及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遭受的损失及违约金。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经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粤13民终3381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被答辩人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不属实。2、被答辩人本案的诉求也属于“一事不再理”。在答辩人诉被答人的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一审粤13**民初4239号、二审粤13民终3381号案件中,被答辩人均多次在开庭时提出同样的要求。对此,答辩人也清楚地向4239、3381号案件的法庭书面说明案涉工程资料在工程竣工后已经依法移交存放在城建部门的档案馆。被答辩人也向某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存档资料。被答辩人在二审案件庭审时还提出要求答辩人返还案涉工程资料,也未获法庭支持。本案被答辩人立案时间在答辩人4239号案件判决作出后,被答辩人在4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过同样的请求但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故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论从诉讼主体上来说,还是从诉讼的事实理由上来说,均无权诉求答辩人返还案涉工程资料。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承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厂房五、宿舍及规划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佰意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江西某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载明,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是贵司应以我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项给我司。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发出的《限期清场通知书》载明,......发出本通知后,我司也将在法律的框架下,对贵司交给我司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审核其真实性。对于贵司表达的评估要求,贵司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望贵司接到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依据合同将属于贵司的施工设备、机械等物品立即搬离建设工地。如有迟延则视为贵司的放弃物,我司有权处置,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贵司自行承担。2021年5月11日,原告江西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清场通知书>的复函》。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向原告江西某发出的《移交建设工程相关资料通知书》载明,现正式通知贵司将本通知书附件所列表中的所有资料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全部移交给我司工地的监理。届时贵司拒绝移交,我司一方面会对工地的资料室现有工程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后收回,另一方面会对工地资料室没有的,贵司应当移交而拒绝移交的资料产生的所有补办发生的损失,以及工地复工需要因贵司拒绝移交资料补办期间的停工损失均由贵司全部承担。原告江西某于2021年7月26日签收前述通知书。
再查明,202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位于惠州市某施工项目内办公室中存放的文件清点、转移存放过程办理保全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首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第3.0.3条规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及《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2009)第4.4.1条第四项“施工资料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组卷;”、第4.5.1规定“工程资料移交归档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无规定时,应按合同约定移交归档。”、第4.5.2规定“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由此可知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在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特别约定施工资料归属的情况下,原告江西某在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应按上述管理规定向被告某公司移交相应施工资料且该施工资料并非仅限于向城建档案管理馆移送的归档资料,即案涉施工资料的权属人应为被告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原告江西某并非其主张的施工资料的权属人,故原告江西某主张被告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原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案涉工程自从2020年11月7日停工至2021年7月29日施工现场交接,历时超半年,原告江西某有充分的时间整理和保管好施工资料,其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下拒不履行工程资料的移交手续,导致案涉工程资料通过公证程序移交并造成部分属于其的施工资料遗失,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江西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江西某主张归还“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厂房五、宿舍及规划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原件)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