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交通事故交强险仍需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09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并未排除对 “人身伤亡” 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属人身损害范畴,故保险公司以 “无证驾驶” 为由拒绝全部赔偿的抗辩不成立。但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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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03民初2017号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良,广东九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珊,广东九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严某浪,男,土家族,199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有,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国诉被告严某浪、黄某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良、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珊、被告严某浪、被告黄某有、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尤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55分,严某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嘉荣商场发迹理发店方向往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村行驶,行至惠阳区××中队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黄某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杨方杰)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某有和杨方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杨方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记录中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且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经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实,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某浪、被告黄某有赔偿原告损失105460.31元;二、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某浪、黄某有、平某保险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李某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严某浪身份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黄某有驾驶证、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原告李某国工牌、工资表;8、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严某浪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严某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黄某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仅投保交强险,其所有人是吴贤祺,涉案的粤B×××**号车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号牌并不一致,且其所有人为严某浪,所有人也不一致。该粤B×××**号车在交警查询网上无法查询到车辆信息,被保险人在事故后也未向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二、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严某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无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即使该粤B×××**号车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系同一车辆,保险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事故车辆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的关联性,还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无照驾驶行为,都指向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严某浪和被告黄某有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1,农村户籍,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和取得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确切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2,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和工作收入证明,根据审判实践,建议护理费按每日80-100元酌情。其3,治疗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建议,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其4,交通费未提交与治疗地点、时间、路途相吻合的票据,根据原告在本地治疗的实际,建议在500元内酌情交通费。其5,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其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1360元;其6,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工资1360元计算;其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5000元计算;四、如前一、二所述理由,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亦不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4即原告李某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被告严某浪身份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黄某有驾驶证、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中的身份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原件,对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无异议;对证据3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被告严某浪驾驶的车辆不是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对证据5、证据6即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原告李某国工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该工作地点是在农村地区,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银行流水,更无社保缴费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对证据8即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即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可先说明一点,该证据载明被告严某浪驾驶车辆的保险期限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因此可知被告严某浪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

原告李某国对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李某国是受害人,对于被告的投保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55分许,被告严某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嘉荣商场发迹理发店方向往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村行驶,行至惠阳区××中队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黄某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李某国和杨方杰)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国、被告黄某有和杨方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严某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某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国和杨方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严某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国和杨方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国于2015年5月31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第6-9肋骨前肋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脑供血不足。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1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不适就诊。住院治疗4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2205.81元。

2016年5月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国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国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2014年2月9日,原告李某国与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前3天;原告李某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6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360元。根据原告李某国提供的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原告李某国从2014年2月9日进厂至今在公司滚齿课上班,居住在厂员工宿舍,工资以现金发放。

2016年7月1日,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某浪。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严某浪驾驶证以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载明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品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3A6)、发动机号(213361936)、车辆识别代号(LGXCG6DFXD0144674)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均一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国和杨方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李某国和杨方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严某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李某国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205.81元、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54.67元[(1360元∕月÷30天×74天(44天+3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2786.2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3354.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860.4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05.81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7925.81元,由被告严某浪承担70%即5548.07元,被告黄某有承担30%即2377.74元。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李某国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金力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国在事故发生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国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被告严某浪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是否为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车牌号、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具有唯一性,且是认定是否是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但车牌号在保险期限内则可能存在投保时系新车未领车牌或随着车辆过户换牌而进行批单等情形。具体到本案,被告严某浪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均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保单信息上所载的投保车辆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相一致,至于保单信息上显示投保车牌号为粤B×××**号,则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登记保险车辆信息时存在混淆或其他原因,故应认定被告严某浪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故对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粤B×××**号小型轿车不是其承保车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浪、黄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国74860.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国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严某浪应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国5548.07元。

三、被告黄某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国2377.7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9.21元,公告费660元,合计3069.2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严某浪承担2148.45元,被告黄某有承担9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