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误工费的取得

发布时间:2025-12-06 作者: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误工费的核心认定标准是 “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而非 “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翟*恩,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03x。

委托代理人:颜*兵,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址:

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

被告:肖*芝,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1224。

被告:钟*良,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1219。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彭*。

委托代理人:陈*婷,女。

原告翟*恩诉被告张*波、肖*芝、钟*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恩的委托代理人颜*兵及被告张*波、肖*芝、钟*良的委托代理人肖*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

原告翟*恩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一张*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霞涌方向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澳头中兴路段碰撞由原告翟*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翟*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张*波、翟*恩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方以按照事故认定结论先行支付了本次事故所偶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方却拒不依法赔偿原告,故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9349.34元,并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波、肖*芝、钟*良连带赔偿15149.62元给原告,并判决该款由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波、肖*芝、钟*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该3500元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豫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32599.24元,其中的1022.7元没有病历、用药清单或者门诊单佐证,我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费用。恳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用药剔除。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护理天数为22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70元/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已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我司对其主张按照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应为10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住院后也仅复诊三次,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2年。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佐证,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司对其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房屋产权证、居住证及其与翟国辉的父子关系证明佐证,且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黄渔涌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人口管理机构,故我司对其出具的居住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满足其出险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7、营养费。未有医生医嘱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9、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霞涌方向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面路段碰撞由原告翟*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翟*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和翟*恩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恩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599.24元,其中由被告张*波支付了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9099.2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翟*恩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翟*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建议翟*恩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翟*恩是农业户口,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大亚湾区黄鱼涌村澳子村149号其自翟国辉家生活居住。

被告张*波驾驶的豫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肖*芝,被告钟*良是豫a×××××号车的投保人。被告张*波是借用被告肖*芝的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波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翟*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翟*恩与张*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波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然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99.24元,××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请求最低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医疗机构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原告年龄较大,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60元;六、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67岁7个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交了工作证明,未提交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确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自2008年起即跟随其儿子在大亚湾生活,其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7个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5个月。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238.4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797.7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48498.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299.24元,由被告张*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149.62元,减去被告张*波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后为10649.62元,由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翟*恩赔58498.47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翟*恩赔10649.62元

三、驳回原告翟*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张*波与被告*****保险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345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472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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