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需赔付
发布时间:2026-02-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网约车作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营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而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赔付主体的认定,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能以 “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 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需同时履行 “提示义务” 和 “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 要求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突出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则要求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条款,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口头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洪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张高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甲,女,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59层5901。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以及被告王某甲、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940元(5天*58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资料打印费200元;3.来回办事交通费8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3日19时30分,原告正常驾驶在龙海一路与大亚湾西区转盘处,被告强行变道并未礼让直行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左侧从车尾轮眉一直剐蹭到车头钢圈部位,受损面积很大车门钣金多处凹陷,当时及时拨打了交警及保险电话,交警调出行车记录仪并当场判定被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也就地取证及勘察了事故现场(本人与被告私下协商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为专职网约车司机,于2022年10月12日取得网约车驾驶资格证,网约车XXX2为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购买的并于2022年12月2日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用于从事网约车营运,原告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最近半年总营运收入为105832元,具体明细如下:01月份18593元,03月份20487元,04月份11827元,05月份17739元,06月份18599,07月份18587,即原告月平均营运收入17638元,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5天共计294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折旧贬值等车辆损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的2940元(5天*588元)停运损失不真实合理且无有效依据。2.答辩人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涉及事故时间处于该保险期间,且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涉及停运损失费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事实与理由:1.原告诉请的日均停运损失不真实合理且无有效依据,一是原告提供的6张**台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且该流水不是连续的、事故近半年流水,而且没有提供其本人银行流水以及网约车营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收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应以事故近半年以上有效收入证明来计算日均营运收入。二是网约车司机营运利润计算方式为营运收入-营运成本,因此其停运损失应扣除油电损耗、其他杂费等运营成本进行计算,同时应当考虑市场行情及本地客观实际,并且无有效依据证明原告停运时长为5天。2.答辩人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停运损失费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保险人购买机动车保险时,是由4S店业务员直接发电子保单来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对答辩人进行免责条款明确口头告知,亦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提示不明显、不清晰。因此被保险人是在未被口头、书面讲解保单内容及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保单。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该免责条款向答辩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如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已明确合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予本案原告赔偿真实、合理的停运损失费。
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以下简称“我司”)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我司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保险情况:我司承保XXX3车辆交强险及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交警处理,判定被告XXX3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883元,合计6883元至原告某;至此我司交强险已无额度,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求的误工费答辩如下: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诉讼费用、资料费、交通费,诉请该费用不合理,且为间接损失,与事故无直接联系,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偿。理由如下:1.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1)根据《中国某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人伤或财产直接损毁才属于三者险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赔偿。(2)根据《中国某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车辆停驶产生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偿。(3)我司与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以上保险属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就条款内容尽提示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投保人也出具了书面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也表明其已经收到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条款,故本案应另行使用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并非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资料费、交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为间接损失,根据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当的除外;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我司系基于保险该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其性质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而不应由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因此,答辩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上述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转盘时,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右前方、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2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牌号为XX**的车辆送去维修,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从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共计5天。
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于2022年12月2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申领《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某丙,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XXX3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责任限额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已阅读《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清楚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单有投保人投保人王某丙的签字。《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
原告洪某向法庭提交收入流水截图,拟证明其月平均运营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车牌为XXX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均对被告王某乙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对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作为网约出租车经营者,有权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向被告王某甲主张权利。
关于停运损失费、资料打印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利润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81880元的标准并结合车辆维修时间5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1121.64元(81880元/年÷365天×5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资料打印费200元和交通费8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料打印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付主体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可以认定第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术语众多,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第三人关于对停运损失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赔偿停运损失1121.64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洪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洪某同意,第三人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洪某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