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24-05-0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何x驾驶晋M晋M6××**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豫P××**行驶至秋长街道办事处金玉东方珠宝城前路段时,变更车道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曹x毛驾驶的粤L5粤L5××**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x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毛无事故责任。晋M6晋M6××**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何x,该车挂靠在被告文鑫公司,文鑫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律师分析】惠阳区具有丰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晋M6晋M6××**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x毛、何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807号

原告:曹x毛,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珊,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伟,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户籍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x云。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董x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毛诉被告何x、运城市盐湖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鑫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伟,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通过出庭小程序线上出庭;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353.12元(包括医疗费1735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3360元、护理费16350元、误工费70252.22元、残疾赔偿金110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合计422353.12元,按照事故责任,扣除交强险和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1353.12元),如有不足由被告何x、文鑫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何x驾驶晋M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车)行驶至秋长街道办事处金玉东方珠宝城前路段时,变更车道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与曹x毛驾驶的粤粤L5××**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曹x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420200007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毛被立即送往惠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21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755元。贵院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做出粤中法(2022)临鉴字第0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曹x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三)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曹x毛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x毛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2.39%,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评定被鉴定人曹x毛左尺骨、右髌骨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共同赔偿261353.12元给原告,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曹x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x驾驶证复印件、晋晋M6××**型半挂牵引车、豫豫P××**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文鑫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人民保险企业公示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缴款通知书;5.惠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6.惠阳正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告何x辩称:我的车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多元的医疗费,其中向惠阳正骨医院支付3000元,向秋南医院支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发票已经邮寄给原告曹x毛。

被告何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何x与文鑫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被告文鑫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医疗费总额请求法庭依据发票予以核实。我司垫付的158000元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08天,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108天。营养费原告鉴定等级为两个十级,营养费应计算为55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产生比较清楚应予以采纳该医嘱。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如法庭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只有在全休期间鉴定的,误工费才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直接在全休天数过后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明显过长。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加全休六个月,合计28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未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何x驾驶晋M晋M6××**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豫P××**行驶至秋长街道办事处金玉东方珠宝城前路段时,变更车道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曹x毛驾驶的粤L5粤L5××**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x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毛无事故责任。晋M6晋M6××**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何x,该车挂靠在被告文鑫公司,文鑫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毛被送往秋南医院急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774元。次日原告曹x毛转入惠阳正骨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754.93元。出院诊断:左尺骨中段骨折、左侧第1掌掌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等。出院医嘱:术后全休6个月,术后1年内禁止负重及工作,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拆除内固定物(左上肢及右膝)按目前费用约1万元左右等等。原告曹x毛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2月15日到惠阳正骨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820.5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178349.43元,其中被告何x垫付7774元,被告人民保险预赔158000元(包括交强险18000元,商业三者险14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曹x毛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粤中法(2022)临鉴字第0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曹x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三)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曹x毛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x毛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2.39%,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评定曹x毛行左尺骨、右髌骨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原告曹x毛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36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70252.22元,提交了微信账单、支付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曹x毛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10392.72元/月,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表示如果案件获得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毛无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晋M6晋M6××**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8349.4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历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

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2处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550元(5000元×11%)。

5.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身体构成2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11%=110565.4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08天=162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属于就医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情支持33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x毛身体2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9.鉴定费:3350元。

10.误工费:原告住院108天,医嘱全休6个月,术后1年内禁止负重及工作。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月5日行左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第1掌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根据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内禁止负重及工作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12月24日计至术后1年即2022年1月4日,为376天。原告主张按10392.72元/月计算误工费,仅提交微信账单和支付交易明细,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佐证,无法证实微信账单和支付交易明细系其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4942元/年÷365天×376天=66899.16元。

上述第1至第4项费用共计211699.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元(已支付);不足的部分193699.4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11344.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0元,不足的部分31344.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民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5043.99元(193699.43元+31344.56元),扣除人民保险预赔的140000元和被告何x垫付的7774元(何x可另行向人民保险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269.99元(225043.99元-140000元-777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何x、文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180000元给原告曹x毛;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7269.99元给原告曹x毛;

三、驳回原告曹x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曹x毛负担3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950元,被告何x负担63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950元迳付原告曹x毛,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630元迳付原告曹x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