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程度,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婚姻家庭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结合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近10年,且共同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为“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爱好及生活情趣,自2013年起争吵、冷言相对并分居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亦未证明双方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裁判原则。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离婚诉讼的发起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挽回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其离婚请求,亦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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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984号

原告:罗某1,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滔、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2、罗敏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年底在朋友的婚礼上邂逅,获得各自联系电话后开始练习沟通,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告知原告称其已怀孕,双方便于××××年××月××日到惠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罗某2出生,××××年××月××日幼女罗敏君出生。原告认为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因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未能建立共同语言、爱好、生活情趣,从2013年起夫妻两人开始争吵、冷言以对、也开始分居两房生活,婚后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的原因重点在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婚生小孩一直都是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觉得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再无挽救或修复的可能,为便于双方日后生活,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还在,在长辈影响下原告才说离婚的;原告的父亲是不同意双方离婚,是原告母亲怂恿原告离婚的;两个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离婚的话,因对方没有任何工作,小孩应该由我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底,原告与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通过朋友获得了被告的联系方式,便开始联系沟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惠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某2。××××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敏君。因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情趣、双方之间意见分歧比较大,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共同育有二孩。夫妻已将近有10年感情基础,且目前孩子均未满10周岁,仍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意见分歧比较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本院望被告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原告亦应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被告愿意维系完整家庭。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某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