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责任,与劳动者签订名义上的 “劳务合同”,但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看合同名称,需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若合同约定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便合同名为 “劳务合同”,也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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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76**号

原告: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地段(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U6W***。

法定代表人:钱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群,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强,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现原告依法申请对仲裁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155号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事实,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不清,适用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在主张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时,却无法提出“确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离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帐单》显示账户名为“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一笔款项,备注为“临时工4月工资”,此用语为原告财务人员根据2021年03月09日签订的《临时雇佣劳务合同》有承前启后的连贯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此举证用词中的“临时工工资”不能视同为“正式劳动用工工资”。而仲裁委对现原告出示了双方直接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不以采信,而对此有不同理解或表述不清的举证以予采信,根据《民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认为仲裁委有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有失公平、公正的不足。2、现被告于2021年03月09日建立过临时雇佣劳务关系,并签订有《临时雇佣劳务合同》;双方有议定劳务报酬与劳务内容;此劳务合约在满足合约内容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二细则条件后已自动终结;终结日期2021年4月20日,在2021年4月20日后,现被告一不在原告公司继续务工,二无法出示维持劳动关系的务工记录(如上班打卡记录,二工作记录),三无法出示休假条,故其认定的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3、现原告将此项目分包给另一自然人,属于原告与另一自然人的合约关系,现被告与现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并相互认定此合约的有效性,故现原告不出示与另一自然人的分包合约,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仲裁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而认定现原告与现被告于2021年3月9日至21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符内容为:根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第四款第一点载明:“根据乙方劳务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可参考本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甲方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告知乙方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第四款第二点载明:“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报酬为__元/月,甲方于每月__日前支付。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此为劳务计酬考勤要求与遵守甲方与第三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约定部分,有约定部分,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款;此二项也不违背《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有效性。5、根据现被告提供的张某的证言,张某与现被告均为自由职业者,而仲裁委未以了解。(见附件)6、现原告与现被告二者关系呈出为“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其临时性表现在其本人与及提供证言的工友在劳务任务完成后,已经与现原告结束了劳务关系。其工作报酬也为一次性支付或按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也是现原告方同工种,同作业时间正式员工报酬的1.5倍以上,见现原告提供现被告的报酬收入证明(附件);相关方可对现原告方同工种,同作业时间的正式员工平均收入进行查询。现被告方的收入状态不符合现原告正式劳动关系员工的薪酬管理制度。此劳务要素所体现的应为临时雇佣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7、附件为:(1)原申诉人(现被告)与原答辩人(现原告)曾签定的《临时雇佣劳务合约》;(2)证人位平的《临时雇佣劳务合约》;(3)证人张某的《临时雇佣劳务合约》;(4)现被告在履行合约义务所得的《报酬明细》;(5)在仲裁阶段答辩方(现原告)的仲裁应诉答辩书;(6)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当事人劳动合同;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徐某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4、张某《临时用工劳务合同》;5、位平《临时用工劳务合同》;6、张某—证人证言;7、劳务报酬明细;8、转账记录;9、劳动仲裁应诉答辩书、仲裁裁决书;10、身份信息。

被告答辩称: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固定的上班时间,同时受原告的管理人员管理,需要正常打卡上下班,加班有加班工资,原告也按月发放工资。通过该行为可以显示符合劳动关系的各种要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1年3月9日起在原告分包给自然人狄云鹏的设备组装项目工作,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临时用工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劳务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15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第四款第一点载明:“根据被告劳务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可参考本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原告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告知被告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账户名为“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一笔款项,备注“临时工4月工资”。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名义上系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却反映出该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仲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上班需要打卡考勤,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强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某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某文

员 赖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