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雇主无证据证明受害方过错的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09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核心是过错责任认定。雇主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需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督导安全操作。若雇主无法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在受害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如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涵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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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4625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广东嘉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斌,广东广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我院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超到庭,被告黄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斌到庭。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46981.5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到惠州市惠阳区进行厂棚拆除工作及其他作业。2022年7月27月晚上19点许,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惠阳某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2023年2月26日,原告因伤进入湖南省常宁市某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23年3月10日出院。原告治疗住院共计32天。原告因受被告雇佣而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和负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的责任。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带等相关保障设施,亦未督导管理原告进行安全防护。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住院56天=5600元);二、营养费2800元(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三、交通费费1120元(20元/天×住院56天);四、护理费8400元(150元/天×住院56天=8400元);五、误工费22439.55元(误工期为56天,202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注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3933元/年,93933元/年÷360天×86天=22439.55元);六、xxx赔偿金101622元(暂定鉴定结果为拾级伤残计算,2022年度惠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50811元/年计算,50811元/年×20年×10%=10162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拾级伤残),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共计146981.55元。在本案开庭前,2024年8月28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47681.44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24)粤1303民初4625号。因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申请人存在新的治疗情况。故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予以批准。原告刘某甲因提供劳务受害人人身损害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9903.4元(第二次医疗费21627.11元+第三次医疗费8016.29元+2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住院70天=70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营养期120天=6000元);四、交通费1400元(20元/天×住院70天);五、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护理期90天=13500元);六、误工费61764.16元(误工期240天,202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注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3933元/年,93933元/年÷360天×240天=61764.16元);七、xxx补偿金118614元(鉴定结果为拾级伤残计算,202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59307元/年计算,59307元/年×20年×10%=11861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拾级伤残);九、鉴定费:4148元;十、检查费351.88元。原告为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惠阳某医院住院病历;2、惠阳某医院入院记录;3、惠阳某医院出院小结;4、惠阳某医院报告单;5、常宁市某甲医院入院记录;6、常宁市某甲医院手术记录;7、常宁市某甲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常宁市某乙医院出院记录;9、与被告聊天记录;10、被告支付医疗费记录。第一次补充提交:1、证明;2、广东省惠州市某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3、常宁市某乙医院医疗材料。第二次补充提交:1、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第一次医疗费用证明;3、第二次医疗费用证明;4、第三次医疗费用证明及医疗材料;5、鉴定费收据及发票;6、广东省惠州市某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7、缴费发票;8、输液证明。
被告当庭答辩,答辩如下:确认原告确系在为我方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其自身所受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我方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调低。被告为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到惠州市惠阳区进行拆除厂棚工作,2022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高处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住院天数:24天,出院诊断:右侧手部桡动脉损伤,右手拇长伸肌腱、腕长短伸肌腱损伤、右侧手部桡神经浅支损伤、左足底内侧神经损伤、右足底动脉损伤、左侧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足拇展肌损伤、右手及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缝线为吸收线,叁周后可脱落,如需拆线,两周后可拆线;2、术后第1个月、第2个月、第3个月复查DR,视复查DR情况拆除石膏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到期后视复查情况延续休假;4、左足禁止负重三个月,患者拒绝医学相关治疗决定;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复查请携带门诊病历本。”原告在惠阳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603.08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2月6日因伤病在常宁市某乙医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32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跟骨骨折术后,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饮食及营养指导:饮食宜某、易消化软食,忌酸辣、燥热、油腻之品;3、生活方式指导:绝对卧床休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适当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股四头肌肌力锻炼;4、出院带药指导:遵医嘱坚持服药,勿擅自停药及更改药物种类、剂量、频次;5、随访指导: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X线片复查一次,半年之后复查一次,一年之后复查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视复查情况决定功能训练及拆除石膏时间;6、其他: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以上,共产生医疗费21627.11元。2024年7月16日,原告因伤病在常宁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跟骨取出内固定装置,2、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饮食及营养指导:饮食宜某、易消化软食,忌酸辣、燥热、油腻之品;3、生活方式指导:扶双拐下地行走,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适当行膝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指导:遵医嘱坚持服药,勿擅自停药及更改药物种类、剂量、频次;5、随访指导:出院后第1、2、3、6月、1年来我院复查至钢板螺丝孔愈合,视复查情况决定功能训练等;6、其他: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以上,产生医疗费8016.29元。2024年5月23日,原告因伤病在惠州市某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325元和26.88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05219元。其中42603元抵扣在惠阳某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转账1000元,2022年8月13日转账2000元,2022年8月20日转账4000元,以上款项收款方为“老某”,共计7000元,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4年5月2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2日出具某[2024]临鉴字第07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委托材料真实、完整、充分,能满足鉴定需要,予以受理。2.被鉴定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为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刘某甲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刘某甲受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为4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之规定,原告受损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方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95.28元(包含检查费)。原告提交的村卫生室证明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0元(100元/天×70天)。3、护理费:13500元,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2024]临鉴字第07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4、误工费46541.6元,根据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2024]临鉴字第07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240日,【70782元(广东省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240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xxx赔偿金。118614元【59307元/年(2023年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418元。以上合计:226368.88元。承前所述,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261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3752.88元【226368.88元-62616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护理费7000元,因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为护理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163752.88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3584.22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431元。被告黄某应负担的358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额,本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