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行使抵押权依法消灭

发布时间:2025-11-09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本案中,抵押关系因抵押物权利证书交付而成立,但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需依附主债权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依法消灭,抵押权人无权继续扣留抵押物的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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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2115号

原告:黄某军,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某,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营业场所: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4号。

负责人:谢某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雄,该支行职员。

第三人:广东省惠州市某服务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中山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庭。

原告黄某军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第三人广东省惠州市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某、张某某、被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南四路××房字**房产无抵押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持有的原告上述房产的编编号为粤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惠州市某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南四路××××房字**抵押权消灭;2.被告立即归还所持有的原告上述房产的编号为编号为粤房字第**所有权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0月15日,第三人福利公司以原告所有的编号为粤编号为粤房字第**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向被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某银行也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至今已超过20年,因而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已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抵押权也因此消灭,被告某银行对原告的房屋抵押权依法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无权再扣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某军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款项确认书;4、暂时扣留财务数据;5、借款申请书;6、资信保证书;7、抵押借款协议书;8、国土证;9、房产证;10、不动产登记结果;11、抵押情况说明。

被告某银行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查证原告的房产我行来为抵押权的登记。原告以其房产于1992年10月15日为福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有信贷资料为证,我行抵押权是有效设立的,没有无故办理抵押登记,所说的房屋抵押权消灭是不成立的,涉案贷款到目前为止,仍有贷款本息未还清,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不消灭,我行希望法院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银行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确认的抵押借款依据;2、关于福利公司的借款协议书;3、我行催收通知单;4、借款申请书;5、资信保证书;6、黄某军借款的协商协议;7、2005年民政局提供的进账单。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第三人福利公司为扩大生产向被告某银行申请借款60万元,原告黄某军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惠阳县淡水镇××直街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声明”,并在《资信保证书》上签名。原告将涉案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费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交给被告某银行保管。1992年10月20日,被告某银行作为贷款方与第三人福利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1992年10月15日至1993年3月28日,借款方以房屋共4层450平方米价值18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房屋号码:2885840),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抵押的物资和财产,抵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并未依约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1995年3月7日、1996年11月21日、1997年11月5日、1998年3月3日、2002年6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三人均予以签收。2005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检察机关向原告黄某军追收贷款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也未向原告主张抵押物权。原告认为被告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应消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再查明,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为涉案房产位于惠阳县淡水镇××直街,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为无抵押无查封。经查,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费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仍在被告手上。2003年6月18日,原告曾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以下简称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并公告声明证号为粤房字证号为粤房字第**权证》作废。因被告对黄某军的申请提出异议,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没有向黄某军补办产权证书。涉案房产也没有在房产部门补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被告某银行与第三人福利公司签订的《中国某银行(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担保声明”和《资信保证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但由于原告担保声明字据的出具时间以及《资信保证书》的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前,因此,本案抵押权是否生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已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向第三人催收欠款,自2005年9月28日至今被告某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有向第三人及原告催收借款,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年,因此,被告某银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至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能否消灭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享有第三人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其享有的抵押权即已消灭,因此涉案抵押权应该消灭;被告则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只因法定原因消灭,现第三人仍拖欠被告贷款本息,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消灭。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为主权利,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为从权利,涉案抵押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某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原告黄某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某银行的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原告黄某军要求确认涉案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既然抵押权已经消灭,被告某银行应当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福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原告黄某军名下位于惠阳县淡水镇XX路XX街房屋(房产证号:粤房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灭;

二、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字房产证号:粤房字第**/div>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黄某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