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男子非法转让集体宅基地均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5-11-13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涉案土地中 652 平方米属于农村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不得擅自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 198 万元价格非法转让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扣除中介费后非法获利达 192 万元,已超过 100 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Gxx,港澳居民居住证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某红,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刁某男、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与兄弟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戎五人于1990年左右合资人民币40000元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某土地,不久叶某甲购买了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戎的份额,后叶某甲、叶某乙与母亲林某(已死亡)协商,约定叶某甲占有上述土地约三分之二份额,叶某乙与其母亲林某占有约三分之一份额。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通过中介,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涉案土地转让给付某、付某两人(均已判刑),叶某甲和付某作为代表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叶某乙将案涉土地的购地《收据》、土地测绘图等材料交给付某并收取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98万元。扣除6万元中介费后,上述土地转让款由叶某甲、叶某乙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叶某甲获得139万元,叶某乙获得23万元,林某获得30万元。

经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核实,上述涉案708.61平方米土地实测面积为666.42平方米,其中652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属于农村宅基地,属惠州市惠阳区、某合作社农村集体所有。

被告人叶某甲于2024年6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叶某乙于2024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仕耀、叶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较好,有诚恳的悔过表现;3.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低。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叶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叶某乙已满75周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清单;证人叶某云、叶某搞、付某球、付某伟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供述;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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