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因打麻将起争执故意伤害他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25-12-14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文某因打麻将与他人产生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的;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微伤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达到轻伤二级标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条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人文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于2024年9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工业区时*超市一楼处因打麻将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接着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随即将凳子上的泡面泼向被告人,两人随后纠缠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被告人起身后用手将被害人按在地上,然后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头部五六拳,并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后被旁边的人拉开。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文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2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文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工业区时*超市门口故意报复殴打原告人李某,导致李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人李某在受伤后经110送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日,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经鉴定,原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文某故意报复殴打原告人李某,且拒绝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态度十分恶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9800.08元;2.误工费:22768.64元(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5.就医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42468.72元。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00.0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某因犯罪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800.08元,有医疗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768.64元,本院按广东省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13日,全休叁月确认为90天计算为22768.64元(80685元/年÷365天×103天)该请求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均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36468.72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468.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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