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卖设备侵害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07-06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本案中原告熊某甲于2020年 10月26日、2021年5 月31日分别采购价值16800 元的螺杆式空压机和价值 10000元的电车,并放置于其租赁的厂房内,后于 2023 年1月出借给被告唐某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涉案设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院结合设备购买时间、使用情况及折旧等因素,酌定螺杆式空压机残余价值 12000 元,电车残余价值 7000 元,合计 19000 元,该认定合理合法。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3375号
原告:熊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雨,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夏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5月31日采购了价值16800元的螺杆式空压机和价值10000元的电车(下称“涉案设备”),将涉案设备放置于原告租赁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老鸦山市场围墩工业园厂房内,并自2023年1月起出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涉案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老鸦山市场的工业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期自2020年11月1日到2026年10月30日止。为经营之需,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在淘宝平台购置一台螺杆式空压机,价格为168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在案外人处购置两台电车,价格为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收件人为证人熊某乙,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秋长镇维布村好幸福门窗。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原告承租厂房地址老鸦山市场围墩工业园厂房。
庭审中,原告确认证人熊某乙系其哥哥,其帮原告在厂里干活。在询问原被告关系时,原告称系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其将厂房交给被告管理运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没有收取租金,在被告承租期间,由被告支付厂房的租金。在询问何时交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原告称自2023年1月。在询问何时发现设备被变卖,原告称系2023年6月。在询问原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称不是合伙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设备由被告变卖至案外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变卖其设备,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发出(2023)粤1303刑初10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本院审查认为部分载明“自诉人熊某甲基于双方合意将涉案的设备出租给被告人唐某使用,被告人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处置租赁物,构成违约,自诉人因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可循民事途径解决”,最终裁定驳回自诉人熊某甲的自诉。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变卖其机器设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遂成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讼争原告受损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实质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设备由原告提供的购买记录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属于原告的设备,属于无权处分他人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1303刑初1082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被告擅自处置租赁物,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螺杆式空压机以及两台电车,其中螺杆式空压机系于2020年10月26日购买,两台电车系于2021年5月31日购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系在2023年1月,故其变卖的时间应当在2023年1月之后。参照当时的市场价值以及设备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螺杆式空压机的残余价值为12000元,两台电车的残余价值为7000元。综上所述,故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金额共计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按照缺席论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被告唐某负担4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某青
书 记 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