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无约定份额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发布时间:2025-12-06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在物权确认纠纷中,若涉案房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夫妻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房产份额归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益。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91民初1123号
原告:周*锋,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霭,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镇,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婷,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之一。
原告周*锋与被告蔡*镇、张*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镇、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名下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确认被告一占有该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即人民币38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反馈,查询到被告一名下的财产么有财产以供执行。
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于2012年11月14日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1月,购买了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并把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二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一占有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因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告一拒不履行,经法院执行程序,对被告一进行了查询财产,发现被告一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名下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房产,属于被告一、二夫妻共有财产,而被告一怠于提起析产诉讼且两被告又怠于协议分割涉案房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一在执行案件中未履行偿还义务,且上述房产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所以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对被告二名下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预告登记证明书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4号)】分别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一在拥有该房屋的50%产权以偿还被告一对原告的欠款。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周*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2.(2019)粤0307民初4319号的裁定书;证据3.查冻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5.结婚证;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7.判决书;证据8.执行裁定书;证据9.查证结果。
被告蔡*镇、张*婷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镇是朋友关系。原告周*锋与被告蔡*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锋借款本金38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蔡*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蔡*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07执39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蔡*镇与被告张*婷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婷,预告登记证书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4号,预告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蔡*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蔡*镇对原告有债务履行的义务,但其一直怠于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蔡*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涉案房屋提起代为析产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预告登记在被告张*婷名下,系被告蔡*镇与被告张*婷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约定的财产份额,故本院确认被告蔡*镇对该房屋享有一半即50%的财产份额。
综上,被告蔡*镇和被告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蔡*镇对预告登记在被告张*婷名下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蔡*镇、张*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