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惠阳民事邱文峰律师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费的主张需以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核心支撑,这是认定赔偿范围的关键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增加 2023 年 6 月 27 日、7 月 11  - 7 月 15 日共计六次 1250 元针灸理疗费,但未能提供对应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从证据规则来看,诊断证明可证实针灸理疗与涉案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病历资料能反映治疗的具体过程、频次及必要性,医疗费票据则是费用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三者缺一不可。若缺乏这些核心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人民法院自然难以支持此类主张。

实践中,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遵循 “证据闭环” 原则,即需形成 “诊疗需求(诊断证明 / 病历)- 费用发生(票据)” 的完整证据链。无论是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还是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均需符合这一认定标准,这既是维护赔偿义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交通事故赔偿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1014号

原告:肖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某伶,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婕,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管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与被告查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婕、被告查某、亚太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66647.31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增加两个诉讼请求:一、医疗费中增加2023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15日共计六次1250元针灸理疗费;二、误工费中增加2023年6月24日-10月20日,共计119天,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和误工计算方式是5000÷21.75×119天=27356.3元;交通费有笔误,更正为580元,一天20元,计算29天”。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1日9时25分,在大亚湾区龙山二路行驶至大亚湾区龙山二路德州城路段,被告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当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120急诊送入惠阳三和医院的胸外甲乳血管外科,进行诊断和治疗,诊断为1.左侧8、9、10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多处挫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损伤。惠阳三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及住院治疗共29天,2023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的最后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3.左侧8、9、10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6.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负担医疗费用14040元。并于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出院后要全休叁个月并需要1人陪护。2024年7月13日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支出挂号费33元,体检费1300元,共计1333元。2023年02月23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413xxxx04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的纪要精神,及附件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被告所驾驶XXX的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原告与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发生交通的全部原因是由于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将驾驶车辆的油门错踩成了刹车因此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投保的保险公司,二者应当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仅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护理费支出证明单、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据3.复诊预约详情、MR检验报告单、复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补充证据1.误工证明;补充证据2.店长聘用合同;补充证据3.社保参保缴纳明细。

被告查某辩称,我垫付了28950元。

被告查某就其辩称的事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支付凭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该金额应当予以剔除。同时据我方了解,被告查某在事故发生后,也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金额具体需待查某到庭后进一步核查。第二,原告变更前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经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原告患有心脏病等自身疾病,并且在治疗中一并处理了心脏问题,该金额应当予以剔除。我方建议在总的医疗费金额中至少扣除20%,作为自身疾病的费用。同时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总的医疗费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当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一部分,在本案中,承担比例为20%。第二,原告的营养费2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的审判规则,十级伤残最高营养费只有500元,如果达不到伤残则在500元以下予以酌定。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首先对主张5000元一个月的工资有异议,原告当庭补交的证据中,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并留下通讯方式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作为佐证。而深圳市社保缴费记录的缴费工资在事故发生前仅为2360元,因此应当按2360元计算其误工的工资。同时,原告主张误工期119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后休息天数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佐证。第四,对于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170元,但没有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缴纳护理费的记录以及护理费发票作为佐证,因此应当按150元一天进行计算。对于出院后护理三个月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第五,对于就其他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2月21日9时25分,被告查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大亚湾区龙山二路行使至大亚湾区龙山二路德州城路段时,与原告肖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3年2月23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xxxx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关节损伤;3.左侧8、9、10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6.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情况:中药内服;五虎口服液;云南白药胶囊;2.出院后需要注意的事项: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壹人,暂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②全休三个月;③渐进行保护性功能锻炼;④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伤口拆线,保持伤口干洁;⑤按医嘱服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随诊、复诊的告知:术后1,2,3,6,12个月返院复查,至专科门诊随诊(复诊请至我院2号楼2楼关节与足踝骨科门诊、胸外甲乳科门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8210.27元、门诊医疗费949元。

2023年6月27日,原告前往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39元。2024年7月13日,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00元(800元+500元)。

以上医疗费合计61098.27元。其中由被告查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49元‬(949元+3000元+15000元+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案外人惠州市幸福阳光家政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记载:“医院护理费,27天,单价200,金额5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案外人惠州市幸福阳光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姓名肖某(身份证号:XXX),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其2023年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一直未能上班,根据公司规定住院及休养期间停发其上班期间的工资,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惠州市幸福阳光家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长(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10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聘用期间不发工资,以该店年纯利润20%作为奖励。利润分配,该店年终决算后,总纯利润扣掉应给店长奖励外,甲、乙双方各占50%。合同甲方盖章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乙方签字处签订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

另查明,被告查某系肇事车辆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查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按票据、病历认定为61098.27元。原告主张的1250元针灸理疗费,没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500元,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1天(住院29天+医嘱全休90天+休息期后门诊2次)。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因社保缴纳年限尚未期满,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就业的需求,虽然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缴纳社保记录,但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流水,因此无法确认其实际工资水平,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者。原告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747.63元(80685元÷365天×121天);5.住院护理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为4350‬元(150元/天×1人×29天);6.出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或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市内按30元/天×30天(住院29天+市内门诊1次),计算为900元。原告仅主张5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175.9‬‬元(医疗费610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6747.63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58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677.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649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198.62元,减去被告查某实际垫付的费用28949元后为8249.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查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肖某赔偿8249.6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某赔偿31677.63‬元;

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4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13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肖某向本院多预交的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肖某向本院依法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200元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朱某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某晓

员 罗 某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