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停运损失无充分利润证据时,参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停运损失的核心是 “合理利润损失”,而利润需结合营运收入与营运成本综合确定,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如完整的营运流水、成本支出凭证、收入扣减明细等)证明实际利润情况。若当事人仅主张日营运收入金额,却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数额,将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日营运收入 800 元并据此计算停运损失,但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仅能体现部分收入,无法证明实际利润;且原告庭审中自述平均日收入约 500 元,与主张的 800 元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法院未直接采纳原告的主张,而是参照广东省 2023 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 81880 元计算停运损失,既弥补了当事人证据不足的缺陷,又符合当地司法实践中 “无充分利润证据时,以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核算依据” 的惯例,同时兼顾了赔偿的合理性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裁判原则。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1925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7840元(800元/天,停运14天,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必要维权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3日8时46分,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深圳P80947号电动自行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龙海三路荣佳国韵路段与原告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6日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停运时间为14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车辆的平均营运收入为800元/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3日8时46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深圳P80947电动自行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龙海三路荣佳国韵路段时与原告驾驶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XXX车辆于2024年3月15日送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显示,交付车辆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维修期间合计11天。

原告为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已于2022年10月27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告主张日收入500元/天,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作为证明营运收入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平均一天收入500元左右,其主张800元,是因为被告拖延不处理,车辆被交警大队扣了3天,被告不处理所以一直被扣,停运损失是800元×14天×70%。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深圳P80947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网约出租车经营者,有权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确定。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利润损失的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81880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11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2467.62元(81880元/年÷365天×11天),原告称因被告拖延不处理,车辆被交警大队扣了3天,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7.33元(2467.62元×70%),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费用非必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停运损失1727.3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陈某同意,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某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某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某婷

员 欧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