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赔偿需依证据与标准认定,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惠阳邱文峰律师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项目与数额的认定需结合证据、法律规定及当地赔偿标准综合判断,核心需把握以下要点:
责任划分是赔偿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关键依据,被告王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需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赔偿项目需 “有证据、合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本案中为100元/ 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有明确标准支撑,主张合理即可支持。
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需结合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证明综合认定。若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退休后仍有实际收入、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本案原告高某事故发生时已 69 岁,未提供劳动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据,故误工费诉求未获支持。
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八条,需结合医嘱护理建议、护理依赖程度及当地护理标准(本案中为150元/天)认定。若医嘱仅明确住院期间需护理,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必要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营养费: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需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当地标准(本案中为 20元 / 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医嘱未特别强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九条,需以正式票据为凭;无票据但确有必要支出的,可结合就医地点、天数等酌定(本案中为 30 元 / 天),过高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如电动车维修费):需提供受损照片、维修票据、定损证明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若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的赔付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判决由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直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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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91民初512号
原告:高某,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慧,广东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慧、某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行驶大亚湾龙山九路附近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经大亚湾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作出第441305420240010828号认证书,当事人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就诊左胸腰部、背部、左肩、左上臂、左膝等处受伤,伴有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医生要求在家里休息七日,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交警协调,经陈某多次与被告和某公司联系,被告和某公司不予理会,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有稳定收入。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误工费12天2400元;3.护理费240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00元,上述损失未向原告支付。综合以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诊断证明。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均未举证证明,也未列出计算标准。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准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如若判决予以被答辩人赔偿,应直接由被告二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所起诉的项目和额度均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现若判决予以被答辩人赔偿,应直接由被告二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所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诉讼请求或无依据或依据有误,应核定扣减。1、误工费12天2400元有误。被答辩人1955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达69岁,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在退休后仍有经济收入,该误工费2400元应扣减。2、护理费2400元有误。被答辩人住院5天。出院后诊断休息7天,但医嘱未建议有护理。其仅为软组织损伤,行动自如,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大亚湾地区标准(见某(2024)粤1391号刑初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同)护理费150元/天,其住院期间的5天护理费为750元,其余1650元应扣减。3、营养费500元有误。按大亚湾营养费标准住院20元/天,住院5天计100元,其余400元应扣减;4、交通费500元有误。按大亚湾地区标准交通费30元/天,住院5天,计150元,其余350元应扣减;5、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有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是被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于答辩人驾驶的汽车右侧车厢边缘轻轻刮划,没有车辆的直接撞击,某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被答辩人称没有车辆损失,现该500元电动车维修费未实际发生,且假如发生。也应由某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部门修理,但未发生。该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应扣减。被告王某当庭补充:原告就医一直是由被告一车接车送,未产生交通费,交通费用的答辩意见以补充意见为准。
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某惠州支行”)当庭答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元,原告诉求合理;2、营养费按100元较为合理,每日20元;3、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于1955年12月出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有提供劳动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等凭证予以佐证,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住院5天,150元一天计算,合计750元,原告诉求不合理,不予认可,出院后的陪护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及护理人员凭证;5、交通费未提供凭证,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6、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通知某公司进行损失核定,无电动车实际受损照片及维修清单,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补充一点:原告的诉请清单医疗部分资料缺少入院记录及病例,仅提供出院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区龙山九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前往惠州市某医院就诊并在康复医学科办理入院手续。2024年11月27日,原告结束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2024年1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441305420240010828号)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高某住院5天,诊断结果为:“1.软组织疾患(多出挫伤);2.白内障手术后人工晶状体植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人照顾;2.出院后建议全休1周,陪护壹人,避免剧烈活动、外伤;3.若左侧胸腰部、背部、左肩、左上臂、左膝疼痛不缓解或持续性加重,复查相关部位DR,康某或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3周定期返院康某或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影像学(以排除肋骨隐匿性骨折可能);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谁负担?”原告回复:“被告一支付的。”审判员询问:“被告一付了多少钱?”原告回复:“3100多块钱。”审判员询问:“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某公司报销了没有?”被告一回复:“还没有。我支付了3521.14元,目前没报销。”审判员询问:“原告,你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有何依据?”原告回复:“退休了以后带孙子,现在管不了孙子,所以女儿请假照顾孙子,由此女儿工资减少。老伴、女儿来回跑照顾我,产生的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凭证被老伴洗衣服洗掉了。”审判员询问:“原告,你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有何依据?”原告回复:“护理费按照医院护理人员的标准算的。营养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过错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高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24年1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惠州支行作为XX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惠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5天)。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或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劳动,从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回复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其受伤无法照顾孙子,导致女儿请假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3.护理费。原告接受治疗的惠州市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医嘱部分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人照顾;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周,陪护一人,避免剧烈运动、外伤”。本案中,原告伤情主要为软组织挫伤,无行动不便而难以自理的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较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收入因出院后的陪护情况而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为750元(150元/天×住院天数5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嘱部分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人照顾;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周,陪护一人,避免剧烈运动、外伤”,并未特别强调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计为100元(20元/天×住院天数5天)。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有效票据,但原告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家人前往医院陪护存在往来交通费用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5天)。
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实际受损状况照片、维修费用有效票据,也未通知某公司定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500元,应由某惠州支行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负担。经原告高某同意,原告高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回,该款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某涛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某希
书 记 员 陈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