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辆遇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5-11-23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已举证证明:①出租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无质量问题;②签订租赁合同时严格审查了邓某明的驾驶资质;③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承租人邓某明实际使用。其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法院认定由实际使用人邓某明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出租人的诉求,完全符合 “谁使用、谁担责,无过错不担责” 的法律原则。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某波,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邓某明,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余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堃。

原告田某波与被告邓某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网约车运营车辆于2023年11月8日在大亚湾大道左转车道与对方车辆转弯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左侧车身与被告前侧车身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全责。因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对方不理会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00元。

被告邓某明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将车辆交付邓某明,之后一直由邓某明占有使用。因此应由邓某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赣AT****车辆系被告某某公司租赁给邓某明使用,且所出租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机构检验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也对邓某明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无任何过错。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支持,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1月8日00时02分,被告邓某明驾驶车牌号为赣AT****的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由原告田某波驾驶的粤LD1****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赣AT****车辆左后侧车身与粤LD1****车辆右前侧车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1A0001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3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邓某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T****,起租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15时,预计还车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15时。乙方确认,合同期内乙方系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租赁期间租赁车辆产生的所有违章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均视为乙方的违法行为,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据原告提交的《鑫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车单》显示,粤LD1****车辆于2023年11月8日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鑫华丰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至2023年11月12日交车,车辆维修时间共计5天。

另查明,原告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告驾驶的粤LD1****号小型汽车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肖宁,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的网约车流水是到原告账户的纯收入,修车的费用已经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径付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邓某明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2024年5月13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明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田某波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经营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但原告所提交的2023年9月至10月网约车出行平台流水,未显示营运天数及运营成本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营运利润。本院酌情以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880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停运时间5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1121.64元(81880元/年÷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赣AT****车辆租赁给被告邓某明使用,后因被告邓某明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案证据未能体现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邓某明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波赔偿停运损失1121.6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邓某明负担。原告田某波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邓某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