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按 70%:30% 划分
发布时间:2025-11-23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分析,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若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按 70%(主要责任方):30%(次要责任方)划分赔偿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主次责任对应的赔偿比例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为平衡双方权益,普遍采用 “主要责任方 70%、次要责任方 30%” 的标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93号
原告:李某花,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袁某忠,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陈某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霞、黄某然,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花诉被告赵某、袁某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洪、被告赵某、被告袁某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李某花诉称,2017年6月14日13时19分许,王某然驾驶载(李某花)粤L××××**号牌小型轿车从澳头镇天樾湾楼盘往惠阳碧桂园山河城方向行驶,途径澳头镇进港路皇庭酒店路段在中间绿化带缺口掉头时与由被告一驾驶的从澳头镇管委会往深涌村方向行驶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于2017年6月14日入院,2017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第二次住院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2017年7月28日入院,2017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医嘱:1、休息4周,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壹个捌级和玖级伤残。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11648元(48695*20*0.32),2、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3、误工费:15733.3元【4000元/30天*118天(住院88天+休息30天)】,4、护理费:16178.5元(67104元/365天*住院88天*1个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3276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金额:395635.8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损失合计(395635.8-120000)*0.3+120000=202690.74元。
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粤L××××**号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二,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望依法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690.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该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答辩人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证核实。1、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根据广东惠州市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最新标准,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7699.3×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624×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请法院查证核实确定赔偿标准。2、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既然原告已经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就等于申请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就不应该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故不应支持。4、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且根据规定,护理费应为5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惠州市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最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50元×住院天数。6、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原告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7、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8、法医鉴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袁某忠辩称,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当是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未告知车辆故障灯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性能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答辩人将车辆交给本案被告赵某使用时,其持有驾照在有效期内且符合准驾车型,本案被告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酒驾、毒驾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和案外人王某然、张海连、肖丽娟和李艳芳受伤,应当粤L××××**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二、驾驶员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被答辩人损失的30%。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无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应当采信,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税证明和居住证明向佐证,更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相符。答辩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深圳市且有固定收入,鉴于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辖区,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5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可在25000元内酌情认定。3、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交的《宁波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在事故后每月仍有工资收入,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司法实践标准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被答辩人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可在2500元内酌情。6、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鉴于被答辩人两次住院时间均不长,因此交通费可在1000元内酌定。
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3时19分左右,王某然驾驶载有李某花、张海连、肖丽娟、李艳芳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从澳头镇天樾湾楼盘往惠阳碧桂园山河城方向行驶,途径澳头镇进港路皇庭酒店路段在中间绿化带缺口掉头时与由赵某驾驶载有郭利和陈礼海的从澳头镇管委会往深涌村方向行驶的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然、李某花、张海连、肖丽娟、李艳芳、赵某、郭利、陈礼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43天。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支、耻骨体骨折;2、左侧第1-9后肋骨骨折;3、右侧第1、2、3、5肋骨骨折;4、骶骨骨折;5、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6、右眼外展神经损伤。出院主要医嘱为:1、休息四周;2、加强营养和护理;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粤L×××**号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垫付。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26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花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玖级。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276元。
原告李某花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理县新发乡乐寨村4组45号,户口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深圳市青松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顾问一职,月工资4000元,期间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广东碧桂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事销售顾问的工作,月工资4000元,自称期间租住在深圳市龙岗区香林世纪华府5栋2单元101号房。
粤L×××**号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某忠,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向粤L×××**号车赔偿损失1573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三者险赔偿13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某然驾驶的粤L×××**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某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赵某一方与王某然一方,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各30%及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粤L×××**号车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3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486266元(50万元扣减已赔13734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8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2、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8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9月17日合计96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月平均工资4000元未超出正常工资水平,其误工费为4000/月÷30天×96天=12800元;4、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88天,共计8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后未能提供证明其居住、工作在深圳的相关证据,且自愿声明放弃按照深圳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7684.3元/年,其伤情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以32%计20年,即37684.3元/年×32%×20年,残疾赔偿金计2411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88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受伤外的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内本案取2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其他伤者赔偿份额),不足赔偿部分11200元+鉴定费3276元共14476的30%计4342.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险486266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79.5元共计285779.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受伤外的多人受伤,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本案取30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其他伤者赔偿份额),不足赔偿部分285779.5元-30000元为255779.5元的30%计76733.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险486266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三者险486266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42.8元+76733.9元总计81076.7元。其余应由王某然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该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花分别赔偿2000元、3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86266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花赔偿8107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