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开车门致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应依法赔付不足部分驾驶人乘车人按过错担责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市惠阳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邱文峰师分析,针对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这一典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实践已明确责任认定与赔付规则,结合徐*珍案的具体事实,核心法律适用要点如下:
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责任定性:属于 “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乘车人打开车门的行为是机动车使用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于机动车之外的单独行为。即使致害直接行为人是乘车人,只要该行为与机动车停靠、使用相关,被侵权人主张其属于 “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徐*珍案中,乘车人未观察车后情况开门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直接认定 “机动车一方(含驾驶人、乘车人)负全部责任”,正是基于该责任定性,为后续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分担奠定基础。
保险赔付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 “乘车人非被保险人” 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之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直接主张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补足,该权利不受 “致害主体是驾驶人还是乘车人” 的影响。徐*珍案中,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符合该条法律规定;
保险人以 “乘车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 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以此为由抗辩,但法院明确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 法律设定机动车保险的核心目的是保障 “机动车致害” 的被侵权人权益,而非仅限定于 “驾驶人致害”,故保险赔付义务不能因致害主体是乘车人而免除。
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分担:驾驶人、乘车人按过错承担责任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仍不足以覆盖被侵权人损失时,被侵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的规定,主张驾驶人、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
若驾驶人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如徐*珍案中游元强未提醒乘车人观察车后情况)、乘车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确认安全即开门),双方存在分别过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张按份责任;
若双方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如驾驶人违规停车 + 乘车人突然开门),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连带责任;
徐*珍案中,原告选择 “本案先主张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另案起诉乘车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既保障了原告及时获赔,也为后续过错责任分担预留了空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137号
原告:徐*珍,女,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强,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219404.3元给原告,由被告二在强制保险范围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上诉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18时00分许,游*强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没注意车后情况打开车门时与冯永德驾驶的电动车载徐*珍在惠阳区淡水新祺花园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5900000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游*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徐*珍、冯永德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15日,徐*珍因受伤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惠阳三和医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2019年11月15日游*强办理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如有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1087.03元,门诊337元,其中被告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医疗费71424元由原告垫付。徐*珍于2019年2月19日委托广东淡澳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评定徐*珍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广东淡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评定被鉴定人徐*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徐*珍于2018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和底分级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徐*珍于2018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此次鉴定徐*珍垫付鉴定费3000元。徐*珍为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提供了其用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主要固定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并非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来源。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徐*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81424.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5970元、伙食费7100元、误工费15150元、伤残赔偿金8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9404.03元(住院医疗费保*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系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本事故中被告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故原告的赔偿由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受伤后曾找到被告方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公司答辩称:第一,保*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垫付一万元,支付给惠阳三和医院;第二,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单方委托,且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故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和工作在城镇,且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描述其2018年11月14日在潮州龙腾鞋材厂工作,但其15日就在惠阳区发生了交通事故,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相应证明均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第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均超过了相关法律标准或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游*强答辩称:原告从未与我协商过,其余答辩意见与保*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8时00分许,被告游*强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没有注意车后情况打开车门时与冯永德驾驶电动车载徐*珍在惠阳区淡水新祺园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15900000005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永德、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共7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1424.03元,其中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嘱提到住院期间留陪1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时原告当场申请撤回诉请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称其待拆除内固定物重新鉴定后再另案处理,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永德、徐*珍无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游*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责任。由于涉案粤L×××**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00674.03元(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原告出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误工的实际减少,故原告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鉴于被告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为此被告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79024.03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徐*珍1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79024.03元给原告徐*珍。
.74驳回原告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6元(已减半),由被告游*强负担(原告已预交765元、缓交诉讼费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