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市惠阳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邱文峰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9 月 17 日发布)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公司即便未收取挂靠费、未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同时,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需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判定,即便侵权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并非必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虽当事人未提供完整票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法院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定。此外,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的,统筹合同有效时,统筹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被挂靠公司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3097号
原告:练胜权,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练送娣,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岩,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兴,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安市宸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镇。
法定代表人:魏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
被告:梁山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苗庄村。
法定代表人:苗翠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练胜权、练送娣诉被告魏岩、高安市宸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运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宸运公司的申请,追加梁山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和黄少彪、被告魏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被告宸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翠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1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26元,共计1330524.7,扣除交强险已赔偿18万元,仍应赔偿11505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执行费暂计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7日5时58分许,被告魏岩驾驶赣C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叶挺大道由永湖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S254线127km+700m处碰撞粤粤L680**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后,再次碰撞刚从粤粤L680**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室下车的练志远(行人),造成练志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分局认定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练志远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魏岩驾驶的赣赣C1××**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是工作期间,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告宸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赣赣C1××**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路公司统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原告18万元,宸运公司和中路公司统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2.魏岩驾驶证、被告企业信息;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被告魏岩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3万元,请在案件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扣减。
被告魏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宸运公司辩称:一、宸运公司是赣赣C1××**车挂靠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被告魏岩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宸运公司之间为此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魏岩并非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非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所致。虽然我公司与魏岩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关系,但我公司既未向其收取一分钱挂靠费,也没有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被告魏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运输纠纷等,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已同时起诉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那么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判决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二、该车与被告中路公司签订了《交通安全统筹单》合同,其中第三者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可依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路公司进行赔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律依证据,据实计算,不合理、无证据、超标准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案被告魏岩已涉嫌交通肇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交强险已由原告理赔,原告并未在交强险中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主体就落到肇事司机身上,而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一定的抚慰,再判决经济赔偿,在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面则是对肇事司机的双重惩罚,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宸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2.二手拖挂转让协议;3.交通安全统筹单。
被告冠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车的挂靠公司,车辆是被告魏岩挂靠在我公司的,挂车没有自主行驶的功能。挂靠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相关责任由挂靠人承担。
被告冠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系挂车的被挂靠单位。
被告中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5时58分许,被告魏岩驾驶赣赣C1××**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鲁H××**型自卸半挂车沿叶挺大道由永湖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S254线127km+700m处碰撞粤L粤L680**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后,再次碰撞刚从粤L粤L680**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室下车的练志远(行人),造成练志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练志远不负事故责任。
魏岩是赣C赣C1××**半挂牵引车及鲁H鲁H××**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赣C1赣C1××**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宸运公司,将鲁H×鲁H××**卸半挂车登记挂靠在冠通公司。赣C**赣C1××**牵引车在中路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统筹,统筹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鲁H**鲁H××**半挂车未购买保险。原告称其已获得承保赣C1**赣C1××**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18万元。另,被告魏岩已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付3万元赔款。
事故后,练志远的遗体于2021年1月10日在惠东县殡仪馆火化。原告主张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138.7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
另查明,练志远出生于1987年5月8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练胜权,母亲练送娣。练胜权、练送娣共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练志远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赣C1**赣C1××**引车在中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赣C1**赣C1××**引车在统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路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赣C1**赣C1××**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故在原告总损失中应当予以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金额100万元中承担;如果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魏岩承担。宸运公司作为赣C1**赣C1××**引车的被挂靠人、冠通公司作为鲁H×**鲁H××**挂车的被挂靠人,均应对魏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练志远死亡时,练胜权73岁,应扶养7年,练送娣66岁,应扶养14年,由其4个子女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7年+14年)÷4人=18072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43086元。
2.丧葬费:638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练志远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被告宸运公司提出魏岩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误工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计算3人误工10天的误工费为4634.46元。
上述第1至6项费用共计1306520.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承保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18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不足部分1126520.46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10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126520.46元由魏岩承担,扣除魏岩已付3万元,魏岩仍应赔偿96520.46元,被告宸运公司、冠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执行费2000元,对于保全费,因原告未申请保全,请求保全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执行费,该费用仍未发生,且并非必然发生,原告诉请执行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100万元给原告练胜权、练送娣。
二、被告魏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520.46元给原告练胜权、练送娣,被告高安市宸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练胜权、练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魏岩负担7334元,被告宸运公司、冠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