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一方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市惠阳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确定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 是核心裁判原则,需结合子女实际抚养现状、父母抚养能力及意愿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非婚生子罗某自出生后便由原告吴清满持续抚养,且原告已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生物学父亲身份,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而被告罗健妮存在遗弃子女且无法联系的情形,客观上无法履行抚养责任。从保障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原告继续抚养罗某更符合 “有利于子女成长” 原则。此外,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4589号

原告:吴*满,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沙田马鞍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妮,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吴*满诉被告罗*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罗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07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开始同居且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年××月,被告遗弃非婚生子罗某,且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非婚生子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为了非婚生子罗某的健康成长以及未来学习教育,有必要确定非婚生子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证明两份;3、照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满与被告罗*妮于2013年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医院生育儿子罗某。罗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福建省××××镇西吴村抚养照顾,并在福建省××××镇栖梧小学幼儿班就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广湖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0206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及近亲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吴*满是罗某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罗*妮,原告同意放弃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罗某年满4周岁多,系未成年人,是原告吴*满及被告罗*妮非婚生子女。经鉴定,原告吴*满是罗某的亲生父亲。原告吴*满自罗某出生后一直抚养照顾罗某并负责接送罗某上学,尽到父亲责任。原告吴*满抚养罗某能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罗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吴*满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罗某,事实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罗*妮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罗*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由原告吴*满负责抚养成人,无需被告罗*妮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