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实无新理由起诉应驳回

发布时间:2025-11-23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法律焦点在于“同一事实下,当事人非重复起诉但无新理由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审判的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玲,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某、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获某利公司)与被告甘某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2、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原告一二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的保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系承租人,被告系出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写字楼物业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一为承租人,原告二为担保人,由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某中心第某层号房源出租给原告一,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每月的租金金额和每年递增的租金等相应条款。2020年1月份起,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爆发,导致整个社会的经济某动陷入停滞,整个租赁市场无法正常运转,而原告承租的被告的房屋无法继续出租,原告一也无力承担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此后,经济某动逐渐恢复,但始终无法恢复到疫情之前的原状,且整个租赁市场的租金无法再次达到疫情之前的水平。租赁市场一片低迷,原告一无法也无力继续履行与被告之前订立的案涉《物业租赁协议》。遂停止了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能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始终并不回应,原告一无奈,只得据文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一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物业租赁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出现,导致原告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且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将会对原告一显失公平。原告二系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该租赁协议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被解除,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法也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明知该合同陷入事实的履行不能,且继续履行费用过高,但其却并不愿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导致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文诉至贵院,希冀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本院自2020年年底以来受理的关于众业主诉刘某、李某、龚某锋、获某利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同类型系列案之一。此前本院受理的该系列案是众业主方作为原告,请求刘某、李某、龚某锋、获某利公司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等。本院就该批系列案已陆续作出判决,有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本院2020)粤13**民初5***号案件,本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三方签订的《商铺物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支付租金等。该案相关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商铺物业租赁协议》的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对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本院已经有同类型大批系列案件判决作出,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审判的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本案中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95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