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债务需以实际继承遗产为前提
发布时间:2025-11-23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案件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作为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围绕借贷关系成立与否、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责任主体范围三大要点,需结合以下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穆桂珍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联刷卡凭证(代付购房定金),且被告王成立(借款人配偶)当庭自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唐士兴、徐桂芝虽抗辩 “转账系原告归还唐国桦借款”,但仅提交唐国桦银行存款流水(证明其有流动资金),无法证明 “原告欠唐国桦债务”,故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无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还款,且原告在唐国桦病逝(2016 年 1 月)后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 “2009 年借款至 2014 年已超 2 年” 抗辩,忽略 “无约定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自催告之日起算” 的规则,故该抗辩不成立。
责任主体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如购房)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王成立)需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成立应作为核心还款主体。
继承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唐士兴、徐桂芝(唐国桦父母)、王冠文(唐国桦儿子)虽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继承唐国桦遗产(仅能证明其提起继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故无法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346号
原告:穆某珍,女,汉族,194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兴,男,满族,1943年7月15日生,住址:黑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徐某芝,女,满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国,广东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立,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王某文,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穆某珍诉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王某立、王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1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穆某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兴、徐某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国、被告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穆某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王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立系母子关系,2009年2月上旬,被告王某立之妻唐某桦因在深圳福田买房缺钱,便开口向原告借钱,原告问她借多少,唐某桦说要借60万元左右,原告表示同意借。原告为了确定唐某桦借钱的用途是为了买房,特意随唐某桦一起去看房,在中介的介绍下看了几套房子之后,唐某桦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共和世家的一套房子比较满意,在中介公司(泛城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联系下,买卖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买方唐某桦应于签约当天付定金3万元,且应于2月17日之前付首付款59万元。在中介公司签合同的现场,原告以刷卡的方式为唐某桦代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其后2月16日向被告王某立妻子唐某桦的账户转账了59万元,后来唐某桦用该笔借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且该房屋后来登记在唐某桦的名下。唐某桦借款之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接下来的几年时间里,原告见唐某桦和被告王某立要供房贷和孩子读书,生活压力很大,便也没有催唐某桦和被告王某立还钱。近三年来,原告的二儿子和三儿子也曾向原告要求借钱,原告再也无钱可借,便对老二和老三说:“你大嫂大哥借的钱还没有偿还,等他把钱还了,就借给你”。三儿子明显表示不满,原告也是左右为难。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立的妻子唐某桦不幸病逝,唐某桦的父母(即被告唐某兴、被告徐某芝)为了争夺遗产,与被告王某立、王某文发生诉讼,原告又气又急,向四被告要求先还债再分遗产,但四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2、银联四单;3、转账清单;4、唐某桦身份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5、唐某桦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6、唐某兴户口本及证明;7、王某立户口本;8、王成辉证人证言及派出所证明;9、短信凭证。
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由不存在,借款必须要有借条或者欠条,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这个不能证明借款,也有可能是原告归还被告借款;二、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借款给被告六十多万元,被告买深圳房产,唐某桦如果买房产,手上要有流动资金才会去买房,所以说唐某桦在买房之前自己有购房款,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三、两被告唐某兴、徐某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民法理论,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是继承之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唐某兴、徐某芝没有继承到唐某桦的遗产,继承之债没有发生,所以唐某兴、徐某芝没有向原告还款义务;四、关于原告起诉唐某兴、徐某芝偿还六十二万元,即使唐某兴、徐某芝继承了遗产,按照继承之债的分割方式,继承之中的一半债务,应该由王某立承担,剩下的一半由四被告承担;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记录,原告是2009年2月份转账给唐某桦,再根据本案王成辉的证人证言,三年前也就是2014年也想到买房子找原告借钱,原告称钱都借给大嫂了,钱还没有归还。从时间上看,2009年2月到2014年4月,时间有四年多,原告起诉有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补充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唐某桦和王某立家庭比较富有,唐某桦2012-2013年的对账单上,唐某桦每月都有十几万的存款,2014年把孩子送达加拿大读书,足以证明是没有债务,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唐某兴、徐某芝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1;2、遗嘱2;3、房产证;4、平安银行账户交易单。
被告王某立无辩论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王某文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申请调取原告穆某珍银行交易流水、死者唐某桦银行账户信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取以下证据:1、唐某桦个人账户信息;2、唐某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穆某珍银行交易流水。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珍与被告王某立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立与唐某桦(已逝)系夫妻关系,王某立与唐某桦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文。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系唐某桦父母。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2月份被告王某立与其妻唐某桦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9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9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唐某桦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唐某桦的建设银行账户。
另查明,唐某桦于2009年2月14日与卖方吴某、居间某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即唐某桦)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格为1228000元;买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楼款1198000元买方在2007年2月17日前将预估首期款59万元支付至约定的建行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剩余的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以刷卡方式帮唐某桦代付定金3万元。遂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9万元至唐某桦账户,现该房屋已登记至唐某桦名下。
又查明,唐某桦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病逝。其父母即被告唐某兴、徐某芝于2016年8日4日以王某立、王某文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诉求继承唐某桦120万元的遗产,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立承认其为了购房需要与其妻唐某桦共同向原告借过款,被告王某立遂对于借款事实构成自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银联单付款票据等证据佐证,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唐某兴、徐某芝抗辩称该借款关系不存在,可能是原告归还唐某桦的借款,被告提交唐某桦平安银行账户清单,仅能证明唐某桦银行存款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关联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唐某兴、徐某芝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唐某兴、徐某芝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某立、唐某桦(已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在借款出借后,原告有向被告王某立及唐某桦(已逝)主张还款,而被告没有偿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的利息可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穆某珍主张借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是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出借59万元的款项及代刷3万元的款项是在被告王某立与唐某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房需要,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立承担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王某文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王某立、王某文系唐某桦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虽举证被告唐某兴、徐某芝于2016年8日1日以王某立、王某文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事实,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唐某桦遗产的事实,对于尚未发生的继承事实,并不必然产生继承的结果。该起诉仅是一种预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不必然产生实际的继承结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某兴、徐某芝、王某文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某珍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穆某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王某立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