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拖欠货款以职务行为为由抗辩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刘*林在涉案交易之初(2019 年采购混凝土时)、交易进行过程中(与原告刘*沟通采购需求、确认货物、对账催款等环节),均未提交任何加盖艺*轩家具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采购权限证明或其他权利凭证,用以证明其系代理艺*轩家具公司实施采购行为;同时,亦无任何证据(如艺*轩家具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出具结算确认单、参与涉案交易沟通等)证实艺*轩家具公司对刘*林的案涉采购行为进行过追认,甚至无证据证明艺*轩家具公司知晓该笔交易的存在。故刘*林关于其采购行为属代表艺*轩家具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 “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 的核心要件,且缺乏代理权基础,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3)粤1303民初5727号

原告:刘*,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刘*林,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刘*诉被告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7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999.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2日为5479.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等货物,原告均应被告之要求,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同样对所供货物予以接收确认,然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剩余2744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仍拖欠货款27440元。后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屡屡推诿,剩余货款至今未还。被告已经拖欠货物长达四五年之久,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刘*林当庭辩称,我当时在艺*轩家具公司工作当采购员,后来我于2018年3月辞职了。我只是公司的采购员,代表公司去采购,为何原告起诉我。原告诉请的货款与我无关。

被告刘*林提交如下证据:工作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混凝土。涉案货款发生于2019年期间,原告称被告刘*林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等货物,原告遂向被告按期送货至约定场所。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7160元+1楼(20280元)总共27440”,被告回复“好,我知道了”,原告后又发送语音“真的安排一下帮帮忙,现在有一笔钱非常非常急”,被告回复“我知道了,晚上老板过来,过来带上啊,我跟他说一下,让你跟他找点儿去吧,我先跟他说一下”,被告回复“拜托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我尽量想办法给你安排”,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我看一下贷到一点款来”、“钱下来了我第一时间给你”。原告于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找老板”解释称,被告以其老板为借口搪塞原告,于是原告以此回应被告,但交易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均是被告刘*林本人与原告对接。

被告当庭抗辩称其订购混凝土的行为为作为艺*轩家具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应当为艺*轩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21年4月14日至今在赣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任职主管,但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提交涉案货款期间其于艺*轩家具公司就职的工作证或授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易相对方的确认。原告主张其一直与被告对接交易,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下单行为为职务行为,交易相对方应当为艺*轩家具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林当庭提交的就职证明上就职时间及就职公司均与其所陈述的在2019年涉案货款交易期间就职于艺*轩家具公司的陈述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对原告催款进行还款允诺,因此,本院对于涉案交易相对方为被告刘*林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货物,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7440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被告于庭审中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金额27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对账后向被告催款,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付款,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对账后合理期限内即2019年2月5日,被告逾期未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付款期限止次日即2018年2月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27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1.以货款27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货款27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刘*林负担。诉讼费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324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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