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合同性质认定与标的物风险承担两大法律问题,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判断:

合同性质的实质认定规则:判断合同性质不应仅看名称,需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虽冠以“债权转让”名义,但双方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核心目的是“支付价款取得车辆”,被告核心义务是“交付车辆收取价款”,完全符合《民法典》中“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定特征,故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缔约时无完整处分权,亦不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效。

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明确“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若买受人交易时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如本案“抵押车无法过户”),仍自愿以低价购买,视为其认可并自愿承担后续风险,车辆交付后被第三方处置的后果,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8104号

原告:曾某君,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某君诉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君的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夏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江、尤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50元(利息计算公式: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150000元×6%÷12个月×5个月=3750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3、判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4、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了一份购买车牌号为渝D.F71**,发动机号为B3581332N***,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3774宝马轿车一辆的协议,售车款为15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150000元,被告出售车辆时保证车辆具有处置权。时至2021年8月27日,涉案车因债权问题被第三人强行拖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被告出售的车辆权利瑕疵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原告曾某君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3、被告提交的(车辆丢失)相关凭证;4、质押债权转让协议;5、转账记录;6、原告与第三方拖车公司的聊天记录、录音;7、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朋友沟通车辆被拖走,并要求赔偿的聊天记录(光盘)。

被告夏某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实质要件,至交付时发生效力,双方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原告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权利状况是完全清楚并且同意的,也明确知道该汽车不能过户,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车辆权利瑕疵的情况,原告在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辆的款项150000元,被告也在同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从原被告双方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双方的上述行为均是属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之规定,标的物交付以后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案涉车辆已经丢失的相关证据,涉案车辆丢失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使该车辆确已丢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和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质押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君与被告夏某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夏某,乙方曾某君,1.甲方因对身份证号码为51372119********,姓名岳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渝D.F71**宝马牌轿车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2.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渝D.F71**的车辆(品牌:宝马、型号:WBA5A310、车架号为×××3774)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3.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6、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7、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依约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将案涉车辆及所涉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

另查,原告与被告交易时知晓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岳某,且案涉车辆属于抵押车无法交易过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岳某作为借款人与许文斌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岳某向许文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岳某为上述借款与陕西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陕西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其拥有履行保证责任后将对岳某享有相应的债权,为保证其债权实现,岳某同意以其拥有100%所有权的车辆(即案涉车辆)为陕西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案涉车辆几经转手后,被告自述案涉车辆系其在2021年3月4日与案外人王文浩以交易价格为135000元购买所得。

原告陈述案涉车辆于2021年8月27日在湖南长沙市被第三人强行拖走,原告经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二、原告主张撤销案涉协议并返还价款是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真实债权转让及质押权法律关系,且从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交易履行情况、双方对交易真实目的陈述来看,原告是意图通过支付低于市场价格对价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价款后亦交付了案涉车辆给原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实为买卖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交易时已经知晓案涉车辆系“抵押车”、案涉车辆不能过户且存在因车辆抵押而产生的相关风险,原告贪图抵押车辆价格较低而自愿交易属于其自愿担负风险,因此,案涉车辆被其他债权人拖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对他人拖走案涉车辆的行为产生的异议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宜作出处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协议并退回购车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