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转卖实名注册账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三年有期徒刑
发布时间:2025-07-28 作者: 来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常见形式有多种,如app超范围收集用户定位、通讯录、聊天记录,后台技术擅自保存并提供给第三方。员工将客户电话、地址、购买记录卖给刷单、电销或诈骗团队。银行客户经理或信用卡中心员工将用户财产、征信信息出售给贷款公司或催收公司。公司为拓展业务,将客户名单打包卖给合作方,未征得客户同意。从微信群、qq群等社交平台收集个人信息,整理后出售给营销公司。
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该罪名从非法获取的信息的信息量如财产信息50条、住宿信息500条、个人信息5000条等、获利5000元以上,以及有无本罪的行政处罚或前科等,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黄某、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198号2024年11月07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判人:汪惠强、钟国雄、孙丽军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上缴国库 | 情节特别严重 | 公益诉讼 | 上家 | 违法所得 | 没收 | 共同犯罪 | 公民个人信息 | 起诉人 | 取保候审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3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俊强,广东标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董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3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国良,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102号起诉书、惠阳检刑变诉〔2024〕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24年3月7日、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19日以惠阳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石平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俊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董某及其辩护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董某二人为赚取不法利益,于2022年8月中旬开始在惠阳区合作经营“创客工作室”,二人谎称利用“创客工作室”帮助APP拉新用户可赚佣金为由,向某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招聘临时职员。黄某甲、董某将上家委托注册的相关账号发单给临时职员,要求职员使用身份信息绑定微信号、激活手机号码或实名注册认证淘宝、支付宝、爱奇艺等APP账号后,黄某甲再将上述所有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打包出售给上家。2022年8月中旬到10月25日期间,黄某甲、董某通过转卖所有实名注册账号获利143642元。2022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在惠阳区某将被告人黄某甲、董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IPAD电脑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等涉案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甲、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甲、董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基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诉称,被告黄某甲、董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甲、董某共同赔偿人民币143642元;2、被告黄某甲、董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董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8日向社会公告拟就黄某甲、董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间未有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436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甲、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属初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转卖他人实名注册账号并从中牟利,其作用、地位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另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后退赔、赔偿情况,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董某打包出售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给上家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甲、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缴获作案工具IPAD电脑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缴国库。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人民币143642元(支付至国家金库惠州市中心支库,银行账号名称:1910000000********)。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甲、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长 汪惠强
审 判员 钟国雄
审 判员 孙丽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朋孙
书 记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