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淡水一房东入户盗窃租客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郑某作为房东,借检修热水器后查看热水供应的合理理由进入租客居住房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租客现金,且盗窃金额达 4000 元,符合盗窃罪 “数额较大” 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状况确定具体标准。同时,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的,通常会作为盗窃罪的追诉考量因素: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 “数额较大” 标准的;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即 “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即 “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即 “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即 “扒窃”)。
本案中,郑某的行为不仅满足 “数额较大” 标准,还属于 “入户盗窃”,虽存在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但因有诈骗前科,法院综合考量后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卢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诉讼代理人楚文哲,广东行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分局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某景,广东金桥百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朱某峰,广东金桥百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楚文哲,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是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东。2025年4月27日10时许,因租客反映太阳能热水器存在问题,被告人郑某到楼顶检修热水器后,进入被害人卢某租赁并居住的二楼家中查看能否有热水供应。因欠债无能力归还,其在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后产生盗窃想法,窃取被害人放置在一个黑色背包小格层内的40张面额100元人民币现金,将4000元人民币现金装进其口袋后离开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20时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赃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有一次诈骗前科,已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在本案中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郑某不具有累犯情形;3.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向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郑某的犯罪金额较小,主观恶意较小;5.被告人郑某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基本事实清晰,被告人郑某盗窃黄金首饰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2.现有证据尚未完全闭合,但未排除合理怀疑前不应否定被告人郑某盗窃黄金首饰的事实;3.为全面查明案情,需补充侦查黄金首饰去向并对物证重新鉴定;4.本案盗窃金额应认定为204000元人民币,依法适用“数额巨大”量刑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其于2025年7月8日将案涉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缴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退赃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农业银行账户情况(卡号X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本院(2022)粤130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收据;被害人卢某提交的黄金首饰购买发票;退赃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发、罗某娟证言及辩(指)认;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辩认;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辩(指)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供述等在案证据,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虽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案发现场,但其目的系作为房东身份到现场配合办案民警查看房屋的监控录像,并非就本案接受司法追究,且其到场后亦未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而系经现场办案民警查看监控录像后锁定其系重大嫌疑人并进行教育劝导后,方才供述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事实,可见被告人郑某的投案并非出于本人意愿,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等,不适宜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行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朋 孙
人民陪审员 黄佩玉人民陪审员徐小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亚 娟
书 记 员 罗 文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