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街道一男子过失引发山火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州市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惠州市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何某飞的行为构成失火罪,需结合犯罪构成、案件情节及法律规定综合分析:
犯罪构成认定:被告人何某飞在山边菜地除草时,为驱赶杂草中的蜂窝和蛇,用火机点燃杂草,因疏忽大意未充分预判风力对火势的影响,导致火势失控引发山林火灾,其主观上存在 “过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客观上造成了林地烧毁、林木损失的危害结果,且火灾波及集体所有林地,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
追诉标准契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涉嫌 “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上” 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山火过火林地面积达 3.9 公顷(58.5 亩),远超 2 公顷的追诉标准,已达到刑事立案条件。
量刑情节考量: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飞虽让亲属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传唤,但因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 “自首” 的法定要件;不过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涉案林地所有权人(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全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谅解,属于 “情节较轻” 的情形,法院据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符合失火罪 “情节较轻” 档的量刑规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飞,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飞犯失火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飞及其辩护人黄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飞在小嶂子(该山位于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全坑村委禾仓坑村小组)山上菜地除草,因杂草中有蜂窝和蛇,何某飞想用火驱赶,于是用火机点燃杂草,后来火势较猛失控引发了山火,造成一片山地林地被烧毁。经核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为3.9公顷(58.5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3.9公顷(58.5亩)。烧毁林木松树667株,软阔树1556株,蓄积量为33.78立方米(其中松树10.13立方米;软阔树23.65立方米)。发现火情后村民报警,何某飞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何某飞因过失引发山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飞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飞在告知并知道其小姨吉某1报警后,未离开失火现场,并进行救火,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小学毕业就辍学,其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40张照片,证实发生火灾的林地已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飞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全坑村民委员会禾仓坑(禾坑)村小组小嶂子山山边上的果园菜地除草,因杂草中有蜂窝和蛇,何某飞想用火驱赶,于是用火机点燃杂草,因风大,火势向山岭蔓延,何某飞提水扑救未果,引发山林火灾,致使该全坑村民委员会禾仓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片林木被烧毁。经核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为3.9公顷(58.5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3.9公顷(58.5亩)。烧毁林木松树667株,软阔树1556株,蓄积量为33.78立方米(其中松树10.13立方米;软阔树23.65立方米)。出现火情后,被告人何某飞让其小姨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飞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全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何某飞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飞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1、吉某1、吉某2、黄某2、黄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三和街道办事处全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某飞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飞因除草,在山边菜地点燃杂草,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山岭大火,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飞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三和街道办事处全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飞在出现火情后让其小姨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但被告人何某飞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飞构成自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辩护人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被烧毁的林地已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