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一男子未服药驾车身患癫痫发作致事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5-11-29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淡水一男子未服药驾车身患癫痫发作致事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惠州市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伍某明知自身患有癫痫疾病,日常需早晚服药控制,且此前曾有未及时服药导致癫痫发作的经历,却在未服用药物且已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最终因癫痫发作失去意识、手脚不受控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及共计132301元的车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需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且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自身健康状况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下,仍违法驾车上路,其行为直接对公共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粤1303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伍某新,重庆拓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身患癫痫疾病,日常需早晚服药控制病情,且在之前曾出现过因未及时服药癫痫发作的情况。202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伍某与朋友在会所洗脚按摩,后续在会所睡觉休息。202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前晚及早上均未服药且已感觉身体不太舒服的情况下,驾驶小型客车沿纳善路由伯恩厂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其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前路段时,因癫痫发作,失去意识、手脚不受控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先后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被害人温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车辆碎片砸到被害人徐某和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伍某打电话报警,后其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车损价值人民币60284元,被害人温某车损价值人民币64367元,被害人吴某车损价值人民币3880元,被害人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3270元,被害人张某车损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造成他人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32301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已对上述五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自身患有癫痫疾病需日常服药控制,因未服药在驾车中癫痫发作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系自首,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配合公安调查,如实供述,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筹集资金与五名被害人协商,主动退赔、补偿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叶某盛、陈某珠、吴某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的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自身患有癫痫疾病需日常服药控制,因未服药在驾车中癫痫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各被害人并获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风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汽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