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评析(下)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中国律师》杂志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文接上期)
(八)罪数竞合与罪名界限的厘清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对实践中容易混淆的罪名界限和罪数竞合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
1.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界限。第十五条明确,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第十六条规定,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这一规定为穿透“单位面纱”追究个人责任提供了明确标准。
3.介绍贿赂与相关犯罪的竞合。第十七条是具有创新性的条款之一。在界定“介绍贿赂”基本含义的基础上,明确了三层竞合处理规则: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事实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这一条款为处理“黑中介”“假掮客”等复杂情形提供了相应的法律适用方案。
4.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界限。第十八条明确,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单位受贿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5.罚没财物私分的处理。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6.用公共财物行贿的罪数。第二十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九)自首认定的特殊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监察调查的特殊性,为被调查人主动交代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激励,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十)积极退赃认定规则的细化
2016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虽将“积极退赃”作为从宽情节,但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了三种可认定为“积极退赃”的情形: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人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同时明确,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积极退赃的规定相互呼应,形成了完整的“积极退赃”认定链条。
(十一)违法所得追缴规则的全面强化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是最具实操价值的条款之一,确立了追缴原物的一般原则,同时建立了转化财物的追缴机制: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财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合法财产混合不可分割的,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特别重要的是,明确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受贿人或已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一规定构建了“穿透式追缴”机制,切实落实“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的政策目标。
四、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1.单位犯罪认定更加精细。《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为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数额+情节”认定标准,解决了此类案件缺乏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此外,第十六条对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标准为认定实质上的个人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决策程序和利益归属。
2.斡旋受贿认定门槛降低。《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只要收受财物并作出承诺,无论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均可认定斡旋受贿。这对侦查取证提出了新要求——不再需要证明行为人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应聚焦于证明收受财物和承诺行为的存在,以及对请托事项不正当性的明知。
3.职务便利认定范围扩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这意味着“隔空”受贿的认定空间大幅扩展,实践中需结合任职单位性质、职能、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综合认定,对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4.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定的实质化。《解释(二)》第九条以“逃避单位监管”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确立了“实质穿透”的认定方法。办案中应重点收集证明行为人逃避单位监管的证据,如虚构付款事由的财务凭证、应收账款不入账的财务记录等,而无需拘泥于形式上的“个人名义”。
(二)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1.财物价值认定的证据要求更加严格。《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对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特定财物(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这意味着此类案件中鉴定意见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地位显著提升,办案机关需提前规划鉴定和认定工作,确保程序合法、结论可靠。
2.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证据重点转移。《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发时实际获利”“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等认定方式,使得股票交易记录、股权登记信息、市场价格数据等成为关键证据。办案中需及时调取相关金融数据,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3.单位犯罪决策程序的证据需求增加。《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标准,使得单位集体决策记录、财务账目、利益归属凭证等证据的重要性大幅提升。办案中需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的客观证据,防止个人借单位名义规避刑事责任。
4.自首认定的证据要求变化。《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监察调查中自首的特殊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准确记录被调查人供述的时间节点和供述内容,特别是“监察机关掌握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和“主动、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两个关键要素的证明。
(三)对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的影响
1.单位贿赂犯罪构成要件全面细化。《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为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提供了完整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尤其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使得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档次更加清晰,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非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构成要件的趋同。《解释(二)》第八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受贿罪等公职人员犯罪标准“参照”适用,这意味着两类犯罪在数额标准和量刑尺度上趋于统一。此前2016年《解释》规定的两倍、五倍差异化标准被取消,实践中需注意量刑建议和判决幅度的相应调整。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要件的量化。《解释(二)》第五条将“差额巨大”量化为三百万元以上、“差额特别巨大”量化为一千万元以上,使该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更加精确。同时,从重处罚情节的明确(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为量刑提供了更细化的依据。
4.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界限更加清晰。《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的“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其他人隐瞒实情”即认定为贪污罪的规则,为区分两罪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需重点审查私分的实际范围和对单位成员的告知情况。
(四)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
1.介绍贿赂共犯形态的精细划分。《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的竞合关系作出系统规定,将对主从犯认定产生直接影响。介绍贿赂过程中同时构成共犯的,从一重罪处罚,意味着不再单独评价为从犯,而可能以更重的罪名(如受贿罪共犯)追究主犯责任。截留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实质上加重了对“黑中介”的惩处力度。
2.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的“穿透认定”。《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但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第十六条第二款(财产混同且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的规定,使得形式上以单位名义实施、实质上归个人所有的腐败行为,直接追究自然人的主犯责任,不再适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从宽处罚规则。
(五)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1.量刑标准体系更加完善。《解释(二)》填补了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等多个罪名的量刑标准空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实现全覆盖,法官的量刑有了更明确的规范依据。
2.新型隐性腐败惩治力度显著加大。《解释(二)》第十一条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第十三条斡旋受贿承诺即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职务便利扩展认定规则,均体现了“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惩治力度”的政策导向。实践中对以期权、干股、预期收益等形式实施的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隔空”实施的受贿行为将更容易入罪和量刑。
3.退赃情节的量刑影响更加明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积极退赃认定规则的细化,使退赃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更加规范。特别是共同犯罪人“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可认定为积极退赃的规定,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各被告人退赃情节提供了明确标准,有利于激励共同犯罪人积极退赃。
4.自首认定的特殊规则影响量刑。《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察调查中的自首认定规则使得被调查人在监察阶段主动交代问题的法律激励更加明确,将会影响案件的量刑结果。实践中需注意区分监察机关已掌握事实和主动供述事实的界限。
(六)对追缴违法所得和孳息的影响
1.追缴范围的全面扩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构建了从原物到转化物、从直接财产到对应份额、从原物不能到等值财产的完整追缴链条,特别是“可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规定,有效防止犯罪分子通过财产转化、混同等手段逃避追缴。
2.追缴对象的穿透式扩展。《解释(二)》明确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受贿人或已退还行贿人的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向第三人追缴。这一“穿透式追缴”机制大大扩展了追缴对象范围,实践中办案机关可依法向持有赃款赃物的第三人直接追缴,无需等待行受贿双方之间的交付完成。
3.追缴与退赃的联动效应。《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认定为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建立了完善的追缴机制,两者形成联动——积极配合追缴不仅有助于实际挽回损失,还能作为从宽量刑情节适用,形成“追缴越多、量刑越轻”的正向激励。
4.对善意取得的处理。《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被他人善意取得”可作为追缴等值财产的事由,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需注意审查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防止犯罪分子通过虚假交易转移财产。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体系从“基本框架”走向“精细完善”的新阶段。其传承性体现在对2016年《解释》基本框架、核心概念、量刑体系的延续,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有机衔接;其创新性体现在填补了单位贿赂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等长期缺乏明确量刑标准的制度空白,完善了斡旋受贿、预期收益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疑难问题的认定规则,并建立了更加健全的退赃和追缴制度。《解释(二)》的实施,将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构成要件认定、主从犯认定、定罪量刑、追缴违法所得等各环节产生深远影响,推动贪污贿赂案件办理向更加精细、规范的方向发展。(全文完)
(作者:宫万路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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