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

发布时间:2025-06-14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房产物权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邱律师专注大亚湾、惠阳地区房产物权纠纷案件办理多年,在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等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熊某名下,但购买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债务人林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葛某甲通过代位析产诉讼主张确认林某的房产份额,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邱文峰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即便房产仅登记在熊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这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重要法律途径。此类案件在惠阳、大亚湾地区近年来呈增长趋势,妥善处理需精准把握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与债权执行的法律衔接,邱律师在该领域的专业处理经验,能有效帮助当事人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合法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3614号

原告:葛某甲,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山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雪,广东山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熊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林某、熊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被告对于被告熊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并依法分割房产;2.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林某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其所的价款用于偿还(2023)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暂计704853.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704853.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307民初**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退回佣金607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后被告林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案号为(2023)粤03民终**号】。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林某并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粤0307执保**号】。现因被告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主动分割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熊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被告林某享有50%的份额,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分割上述房产用于清偿债权。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判如诉请。

原告葛海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2)粤03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2023)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3.(2024)粤0307执**号执行裁定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告林某、熊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林某、熊某登记结婚。2022年9月26日,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林某、被告熊某、第三人葛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某甲退回剩余佣金607000元;2.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某甲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6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林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遂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粤0307执**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粤0307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显示,惠州大亚湾西区[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于2018年8月29日转移登记至被告熊某名下;该房查封情况如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葛某甲申请,作出(2022)粤0307执保**号民事裁定,于2022年6月14日查封了该房。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显示,上述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29日转移登记至被告熊某,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林某、熊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未约定份额,故原告葛某甲主张林某、熊某各享有涉案财产50%的财产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代位析产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依法分割房产,以及诉请第2项,属于案件执行阶段应当考虑的事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处理。

被告林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林某及被告熊某对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某、熊某负担。经原告葛某甲同意,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424.27元,由两被告林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某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员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