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停运损失,全责方应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在网约车这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中,若事故责任明确由一方承担,受损方有权主张停运损失赔偿。不过,停运损失本质是利润损失,需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当受损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利润损失时,法院会结合当地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车辆实际维修停工时间,来核算合理的停运损失金额,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保障受损方的经营损失得到弥补,也避免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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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3869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赔偿营运损失误工费420元1天,修车停工4天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日11时53分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澳头街道中兴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违反了交通法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从2024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5日共修车停工4天,因原告本人是从事网约车工作,直接导致原告停工4天,总共损失1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某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辩称,我找原告协商,原告叫我赔停运费,我说找保险公司处理。原告就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和我说没事,你可以走了。后面过了两三天原告又和我打电话,我就觉得事故当天某是原告说自己可以处理,让我走了,结果现在又让我赔钱。如果当时原告让我赔,我当时就处理好了。只是小事故,轻轻碰了一下车尾,修4天时间过长,如果开始就叫我赔,我就可以让他到我知道的某店修车,要不了这么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日11时53分,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澳头街道中兴北路与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牌号为XXX的车辆送去维修,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接车单》,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从202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共计4天。

车牌号为XXX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为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网约车收入流水,2024年11月25日为197.1元;2024年11月26日为325.51元;2024年11月27日为276.25元;2024年11月28日为310.4元;2024年11月29日为292.83元;2024年11月30日为319.36元2024年12月1日为174.24元;平均日收入为270.81元(1895.69元÷7天)。

庭审中,原告称误工费420元一天的依据系平均日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与原告驾驶车牌为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对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作为网约出租车经营者,有权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停运损失费的问题。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利润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81880元的标准并结合车辆维修时间4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897.32元(81880元/年÷365天×4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停运损失89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李某同意,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某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某兰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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