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责任与金额需依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9-27 作者: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责任认定与赔偿金额计算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核心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如下:
责任承担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顺序明确: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若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程序与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常会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关键依据,如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赖某负全部责任,其便需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认定规则:赔偿项目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且需具备充分事实依据:
医疗费:需凭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正式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同时保险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需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审查。
误工费:需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若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如本案原告年满 70 周岁)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人民法院对误工费请求通常不予支持。
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时需结合受害人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判断护理必要性与期限,无医嘱佐证护理需求或无护理合同、支付凭证佐证护理费实际支出的,可能影响请求支持程度。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其中,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伤残等级需以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非仅依受害人主张金额认定,且保险公司以非直接侵权人为由拒绝承担的,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无约定时需依法判断其赔偿义务。
其他项目:营养费需参照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虽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但有正式票据更易得到全额认可;鉴定费作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等的必要支出,凭正式发票通常会被纳入赔偿范围。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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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4782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4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耀、庄某滨,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娴、张某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赖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耀和庄某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某、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45034元(详见《损害赔偿清单》,其中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出具后确定);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赖某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由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由原告郭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某医院治疗,共住院24日,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左侧肋骨多处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感染等,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全休一月等。惠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03420220014739号)认定:被告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且原告住院24天,遵照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被告均需予以赔偿。另,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赖某在被告某公司保险,被告某公司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甲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55154元[1.医疗费3890.64元、2.护理费8100元(150元/日*54日)、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50/天*住院24天)、6.误工费37020(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7657元/365天*误工174天(120+5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伤残赔偿68286元(56905元*6年*20%)、9.鉴定费4148元)。
原告郭某甲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赖某身份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5.某乙诊断证明;6.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8.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9.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0.医疗费收费票据;11.陪护费收款收据;12.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发票。
被告赖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由于被告某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某公司只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并结合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诉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佐证其产生实际的营养费损失,故依法亦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票据代码44060222的票据上显示护理费为1462.5元,也没有相关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证明医院所提供的护理足以满足原告伤情的需要。其次,原告所提交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护理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按票据实际支付6600元。故其护理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故其交通费不应支持。7、xxx赔偿金,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已年满75岁,即计算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次,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次的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承担该费用。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不负赔偿。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担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赖某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由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由原告郭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郭某甲被送至惠州市某某医院,并于当日转至惠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4日,于2023年1月13日出院,诊断结果:1.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第6-12后肋及第5-11肋骨腋间断骨折);2.L2、3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感染;4.新冠病毒感染;5.胸部感染。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休息、全休一月等。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合计21890.25元。
2022年12月22日,惠州市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4148元。而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编号为某甲[202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某甲8根肋骨骨折合并8处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郭某甲误工期120天。
另查明,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公司就此次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庭审时,原告郭某甲称自己种植和销售农产品,目前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郭某甲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郭某甲的诉请,由被告某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郭某甲。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郭某甲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890.25元,有疾病证明书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实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郭某甲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本院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根据原告郭某甲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600元(150元/天×住院24天)。
5.交通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对原告郭某甲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郭某甲已年满七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自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郭某乙残时74周岁的实际,按54854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5824.8元(54854元/年×6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甲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郭某甲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9.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郭某甲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4148元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共计25290.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18000元(已赔付)给原告郭某甲,不足部分7290.25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郭某甲。以上第4-9项共计9407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郭某甲。对原告郭某甲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94072.8元给原告郭某甲;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7290.25元元给原告郭某甲;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赖某负担。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638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郭某甲预交的受理费638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丽平
书 记 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