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摊餐车被撞个体商户可主张合理停运损失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涉及个体流动摊贩餐车损毁后的财产损失、停运经营损失、保险责任边界、车辆所有人过错认定等多项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个体摊贩的停运(经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其中包含经营性主体因无法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系经营烧鸭档的个体商户,餐车被撞损毁直接导致无法开展经营,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粤高法〔2018〕39 号纪要,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法院不会完全按照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原告自述的高额日收入直接计算,而是结合事故前银行流水核算月均收入,再结合设备修复、重新制作所需的客观时间,酌定合理停运天数,超出合理部分的停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交强险财产限额用尽后的责任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有 2000 元,当该限额已经赔付给本案其他受害第三方后,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财产赔偿责任,包括物损、停运损失均不能再找交强险理赔。

第三,财产直接损失的认定。原告虽提交大量收据、付款凭证,但早年定制餐车、灯箱缺少原始支付流水,无法直接采信票据记载金额。司法实践中,会结合设备购置时间、折旧情况、市场重置价格综合酌情认定财物损失金额,并非全部按票据金额赔付。同时,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交通费的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可支持的交通相关损失仅限法定两类:一是非营运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二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系推车式流动摊贩,主张的油费支出,与餐车受损、事故处理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第五,车辆登记车主责任问题。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等于当然赔偿义务人。车辆已经对外出租,实际驾驶人是车辆使用人;原告不能举证登记车主深圳某甲公司存在过错,驾驶人杨某某也不能证实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则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杨某某自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1999 年 1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1985 年 9 月 3 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桃子坪村堰沟组,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12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杨某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20 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25 年 10 月 12 日至 2025 年 10 月 24 日误工费 24000 元,即出事故时间起至赔偿到账日期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 298.1 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推车及物品损失 11147 元加资料打印费 968 元。

事实和理由:1. 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方面,2025 年 10 月 12 日 04 时 28 分杨某某(被告)驾驶车牌为 *** 的轻型货车在大亚湾区龙海三路与新龙二路段碰撞摆摊小车及车上货物。2.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被告全责。3. 机动车投保情况方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事故认定书;2. 事故现场照片;3. 被告电子驾驶证、行驶证;4. 被告交强险电子保单;5. 误工、铺租费用、每天营业额计算表、房屋租赁合同;6. 近半年档口的铺租水电管理费实际、打印资料费收据;7. 交通费小票;8. 餐车上物品收据、餐车广告灯箱、餐车费用收据;9. 支付宝及微信收入流水证明;10. 照片;11. 收据;12. 收据、付款截图。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服务协议。

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案涉车辆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 2000 元。二、事故后,答辩人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赔付完毕,用于无责车车辆维修。详见答辩状。至此,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答辩人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并未受伤,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能为小摊车受损后的停业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粤高法(2018)39 号文件,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摊车及物品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资料打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四、诉讼费:本案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起诉,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且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

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该回单载明被告某财保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13 日向案外人廖某某名下的 *** 赔付 2000 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体商户,经营烧鸭档。2025 年 10 月 12 日 4 时 28 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在大亚湾区龙海三路与新龙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旁摆摊小推车和由案外人廖某某停放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造成车辆及摆摊小推车及车上货物,排污水管、地砖、停车场出口控制线、反光柱受损的交通事故。摆摊小推车及车上货物物损方系原告袁某某。排污水管、地砖、停车场出口控制线、反光柱物损方系案外人廖某某。2025 年 10 月 12 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案外人廖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散原告的餐车,车上有微波炉、打包盒、打包袋、酒精、凳子、酱料、收款码的小音箱等,其中餐车和灯箱都是 2023 年定作的,车上物品价值 1847 元,重新定作餐车花费 5900 元、灯箱广告花费 3920 元。原告明确误工费是指因被告撞散原告餐车导致原告无法做生意减少的收入。

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惠州上扬加油站支付凭证以及购买烧鸭档经营设备(微波炉、灯箱等)、材料等货款清单和收据显示共计 11347 元。其中 2023 年 1 月 5 日收款收据载明餐车 5380 元,2013 年 9 月 10 日收款收据载明灯箱 7 套 3920 元(原告庭审中称该日期写错了,实际为 2023 年 9 月 10 日),2024 年微波炉一个 420 元,2025 年 12 月 1 日收据载明餐车不锈钢架子:材料 + 人工费共计 5900 元,2025 年 12 月 2 日灯箱制作 1 套 3900 元。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及付款截图,其中 2025 年 10 月收据载明收到现金 2900 元及爱勃儿惠州大亚湾海利不锈钢收款 3000 元的截图,2025 年 10 月 28 日收到灯箱现金 1600 元整,博乐已经收款合计 2300 元的截图。原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于 2023 年 11 月 7 日开始经营烧鸭档。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收入流水显示其半年内月均收入为 10541.5 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 *** 号轻型货登记在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 200000 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13 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范围内向案外人廖某某赔付 2000 元。

又查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某实业公司租赁服务协议,约定 2025 年 5 月 8 日至 2026 年 5 月 7 日,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租赁协议,车辆 ***,车辆类型新能源厢式货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车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无论是否从中受益的情况,乙方被动退出。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不追加案外人李某某为被告。

2025 年 10 月 22 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惠州大亚湾某某广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材料 688 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则为经营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烧鸭档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档铺受损停止经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营损失。关于停止经营天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 2025 年 4 月 13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3 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 2023 年定作餐车的时间及开档时间、餐车、灯箱截图以及庭审陈述关于其档铺经营的规模大小等方面酌定原告所需恢复经营的天数为 5 天。据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 1756.92 元(10541.5 元 ÷30 天 ×5 天)。原告主张日均收入为 2000 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交通事故法定赔偿的交通相关损失仅包括非经营性车辆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原告主张的 92 汽油支出费用,并非以上法定赔偿范围,且原告的经营是推车式烧鸭档,推车本身无需依赖机动车燃油驱动,涉案汽油费与推车受损后的经营恢复、事故处理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汽油费系因处理事故、维修推车或替代经营所需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推车、灯箱广告及物品损失费用、诉讼支出(打印费)。原告虽提交了烧鸭档经营设备(微波炉、收款码等)、材料等的货款清单、收据和付款截图,但未提交 2023 年定作餐车、灯箱支付记录,损失的金额难以认定,但原告的损失确有存在,本院综合 2023 年定制及 2025 年重新定制情况、设备经营设备折旧以及市场价格因素酌定原告推车、灯箱广告的损失为 5100 元,酌定原告推车经营设备、材料损失为 1500 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支出系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并非案涉事故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 6600 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廖某某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仅是车辆的权属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就案涉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保险外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深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停运损失 1756.92 元;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物品损失 6600 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10.32 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547.3 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163.02 元。原告袁某某已向本院预交 710.32 元,由本院向原告袁某某退回 163.02 元。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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