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事故全责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发布时间:2026-10-1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交通事故中,若第三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在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维修费之后,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取代被保险人,向事故全责的第三者追偿保险理赔款。本案中交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庞某车辆损失合计 21236 元,交强险已经赔付 2000 元,剩余 19236 元损失本应当由侵权人代某承担。被保险人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就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侵权人代某的追偿权利。即便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将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抗辩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西省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代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6年1月1日,被告代某驾驶粤PXXXXX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沿某某国道上行至5832公里247米处,与旁某驾驶的桂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某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桂BXXXXX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了桂BXXXXX修理费2000元后,被告的怠于履行剩下赔偿义务,经桂BXXXXX标的车被保险人申请,原告依法依约对桂BXXXXX的损失进行赔偿合计金额21236-2000=1923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6年01月01日15时4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PXXXXX小型汽车,沿某某国道行驶至某某国道上行5832公里247米时,与庞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车受损。惠州市某某警察大队交警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庞某无责任。经定损,案外人庞某驾驶的桂BXXXXX车辆损失为21236元。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是案外人庞某,保险期间自202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26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故案外人庞某先行向原告申请桂BXXXXX号车辆的理赔,案外人庞某于2026年1月16日在原告处签署《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相关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该权益转让书生效时间为原告支付赔款之时。原告已将赔偿款19236元支付给案外人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凭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是案涉车辆桂BXXXXX的保险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粤PXXXXX车辆驾驶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桂BXXXXX驾驶人庞某无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损害了案涉车辆桂BXXXXX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19236元,并经被保险人庞某的授权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追偿权。原告的债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923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2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承担,被告代某承担的受理费1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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