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侵权中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24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侵权纠纷律师 13825405288认为;在交通侵权事故中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周x乾驾驶粤LP××××小型轿车,沿松山下——井龙行驶至松山下——井龙1公里500米(惠州市惠阳区路段)处,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倒车,导致车辆碰撞后方行人黄x娣,造成黄x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x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娣无责任。周x江是粤L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x乾称周x江系其父亲。粤L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律法分析】: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x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娣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2020年9月20日19时10分许。而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44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隆镇井龙村卫生站治疗、被告微信支付治疗费的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18时23分。因此,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迟延,但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粤L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

x娣、周x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322号

原告:黄x娣,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威,广东xx(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周x江,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娣诉被告周x乾、周x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周x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周x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11元、护理费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0237元、残疾赔偿金741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944元、司法鉴定费3350元,共计179941.83元;2.判令被告周x乾、周x江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19时10分许,周x乾驾驶粤LP××××轿车,沿松山下——井龙行驶至松山下——井龙1公里500米(惠州市惠阳区路段)处,倒车时未查明后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倒车,导致该车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的行人黄x娣,造成黄x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专科随诊,患肢继续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左上肢提重物及剧烈活动,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期间留陪护。因疫情原因,原告在医院无法得到足够的治疗就被迫办理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中卧床休养。2021年1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伤残等级评定:1.被鉴定人黄x娣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x娣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黄x娣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黄x娣后续用于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75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周x乾驾驶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4.太平洋保险企业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医疗费发票;8.辅助器具费发票;9.鉴定费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病案资料;12.三张复查费发票。

被告周x乾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我是送原告去医院的,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对此有意见。

被告周x乾向本院提供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卫生站开具的医疗费用收款收据;2.微信付款凭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粤LP××××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性质存疑,根据惠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下午19时10分,但是驾驶员周x乾报案称发生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下午20时54分,并且陈述当时已经将伤者送往医院,导致我司无法到现场勘验,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再者,根据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者黄x娣4小时前不慎家中摔倒,由家属急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综述,本次事故性质存疑,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为原告自行摔伤且套用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赔付。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1.医疗费1831.61元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2.原告诉求护理费21460元不合理,应为每天150元,其次无医嘱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41天*150元=6150元。3.营养费计算有误,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是否支持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27500元明显过高,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处理。5.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并且需要结合伤情符合必要性。6.误工费20237元不合理。首先原告已经66岁,属于退休人员,前期我司工作人员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查勘获知原告已退休无工作。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流水清单,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并且事故后扣发工资的事实。7.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我司非侵权人,建议酌情认定。8.伤残赔偿金74101.72元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9.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x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18时许,周x乾驾驶粤LP××××小型轿车,沿松山下——井龙行驶至松山下——井龙1公里500米(惠州市惠阳区路段)处,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倒车,导致车辆碰撞后方行人黄x娣,造成黄x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x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娣无责任。周x江是粤L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x乾称周x江系其父亲。粤L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乾送原告到惠阳区卫生站进行初步检查治疗,被告周x乾于2021年9月20日18时23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医疗费150元;原告随后转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20年10月31日出院,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等,产生住院医疗费约50000元,住院医疗费周x乾已垫付并向太平洋保险理赔。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专科随诊,患肢继续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左上肢提重物及剧烈活动,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行内植入物取出术,等等。原告称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260元,其中周x乾按每天22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每天垫付4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佐证。被告周x乾还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另,原告提供出院后的门诊发票3249.11元,太平洋保险对其中1831.61元医疗费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对另1417.50元医疗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通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与1417.50元医疗费相关的门诊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床、轮椅、坐便椅产生费用3944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

2021年1月8日,原告黄x娣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粤华正[2021]临鉴字第0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伤残等级评定:1.被鉴定人黄x娣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x娣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黄x娣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黄x娣后续用于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7500元。原告黄x娣支付鉴定费3350元。太平洋保险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太平洋保险支付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x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娣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2020年9月20日19时10分许。而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44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隆镇井龙村卫生站治疗、被告微信支付治疗费的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18时23分。因此,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迟延,但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粤L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31.6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请求的1417.50元医疗费,因没有门诊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

3.后续治疗费:27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营养费550元。

5.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26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周x乾已按每天22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该支付的标准已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不再支持住院护理费。至于周x乾垫付的护理费,其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65周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4101.7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遵照。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x娣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9.交通费:原告黄x娣住院4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理床、轮椅、坐便椅产生费用3944元,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涉交通事故纠纷的人体损伤鉴定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太平洋保险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33981.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周x乾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约50000元已向太平洋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扣减被告周x乾支付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周x乾支付的现金1000元,其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仍应赔偿原告32981.61元。上述第5至11项费用共计90045.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周x乾、周x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90045.72元给原告黄x娣;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2981.61元给原告黄x娣;

三、驳回原告黄x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2020元,被告周x乾负担740元。

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华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曾锦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理  刘绮馨

书 记 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