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判例,离婚纠纷被告不出庭也可以判离
发布时间:2025-03-23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仅见过两次面,未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分别在1979年生育儿子杨xx、1980年生育儿子杨xx、1985年生育女儿杨xx,现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争吵不休。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遂成本讼
律师分析:惠阳婚姻纠纷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邱文峰律师执业十余年,办理许多婚姻继承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二十多年,长期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亦无意挽回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并且庭后经法院电话通知仍拒不到庭接受调解。故法院判决离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23号
离婚纠纷
案情特征词:诉讼主体资格 | 缺席判决 | 无正当理由 | 分居 | 共同生活 | 证人证言 | 出庭作证 | 夫妻共同财产 | 登记 | 感情不和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1。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5月在惠州市惠城区xxx工时,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因当时工作、环境原因,双方仅见过两次面,未深入了解,就于××××年××月××日在良井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分别在1979年生育儿子杨xx、1980年生育儿子杨xx、1985年生育女儿杨xx,现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争吵不休。1990年间,原告父亲病重,被告未尽心照顾,加之原告生意失败,在家庭、婚姻、生活等因素影响下,原告离家生活。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原惠阳县人民法院平潭法庭起诉离婚,未成;1991年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仍未达成协议。1991年至1992年间,原告母亲因与被告不和,原告母亲自此跟随原告姐姐生活。原被告的子女,由原告的兄弟姐妹资助抚养成长。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考虑子女已经结婚生子,原告内心已无意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簿,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4.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自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5.户口簿,证明原告以及原告儿子杨志成的户籍登记在惠州市惠城区xx号杨xx的名下。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年××月××日在原××县良井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于1979年生育儿子杨志成、1980年生育儿子杨志冠、1985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并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对其所称的子女情况只提供杨志成的户籍资料,记载杨志成于197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未提供其他子女的户籍资料。原告申请其姐姐杨永颂出庭作证,杨永颂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1992年开始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到庭领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上午开庭前以及开庭后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仍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和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原告自1992年起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十多年,长期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亦无意挽回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并且庭后经本院电话通知仍拒不到庭接受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对婚生子女,因原告只提供儿子杨志成的户籍资料,未提供其他子女的户籍资料,并且原告称子女均已成年,以及原被告均未提出需要抚养子女的证据和请求,因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志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