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满十周岁子女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子女意愿是关键要素

发布时间:2025-06-15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大亚湾、惠阳婚姻家庭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系典型的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邱文峰律师专注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十余年,长期在大亚湾、惠阳地区执业,处理过数百起抚养权变更、抚养费争议等案件,对本地司法实践中 “子女意愿”“抚养能力” 等关键裁判要素具有深刻理解。本案中,法院以子女年满十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为核心依据,结合双方抚养条件综合判定抚养权变更,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 条的司法适用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3570号

原告:邓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委员会矮槽子组42号,身份证号码:532************3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民,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身份证号码:512************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裕,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某民、被告张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婚生子张某银、张某烨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合计2000元,支付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在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银(身份证号码:511************275,现年12周岁);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烨(身份证号码:511************275,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8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子张某银、次子张某烨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自身经济状况较差,对外有较多欠债。而且,被告家中有三个年迈的老人需要赡养,其已无法承担两个孩子生活费及学费。且被告表明要在下一学年将长子张某银送回四川老家读书以减轻其经济负担。原告对此多次表示反对,并向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的学费,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若被告将长子送回老家,使得长子成为留守儿童,无法享受到父爱、母爱,对其身心使康成长十分不利。不仅如此,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因工作对孩子的生活根本无暇顾及,不能保证两小孩一日三餐的正常饮食,有时是两小孩自己煮饭吃,有时是被告早上煮好后中午由两小孩自己弄热了吃,两小孩根本不能很好的摄取营养,对两小孩的身体健康十分不利。经原告询问,两小孩也愿意跟随原告一同生活。

被告张某华辩称,被告没有任何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被告自从与原告2018年离婚以来,努力工作,独自抚养张某银及张某烨,为二个小孩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二个小孩的《学生手册》证明在被告的抚养下孩子获得了良好教育,健康成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均无法为小孩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在大亚湾继续上学,依旧是上私立中学,无法上公立中学,被告确实有考虑将小孩送回老家上学,是基于在老家有户口可以上当地的公立中学,教学质量较高。而且被告的父母均愿意带小孩,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被告考虑送小孩回家上中学,是基于现实的无奈之举。关于贷款问题,该贷款是被告与原告婚姻期间,原告为承接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获得资金,而该工程最终失败,导致被告欠债至今。而被告为了给小孩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日常工作所得均用于家庭生活及教育所需。被告认为,虽然现被告还欠贷款,但贷款数额并不大,以被告及现女友二人的工资收入,可安排还款计划并及时还清,并不影响小孩生活质量。从经济上讲,被告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以上,比原告经济条件更为优越。而被告与现女友己沟通关于二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女友杨兴贵同意共同抚养二小孩,现女友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与现女友二人收入足以为小孩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随着小孩子的年纪增长,各项开支均不断上升。原告每月工资仅有5000元,不足以维系小孩的成长及教育所需。如是原告认为被告的经济情况暂时较差,在原告已经放弃抚养权的情况下,原告可给付抚养费,帮助小孩教育生活所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双方有提及将小孩送回老家上学的意思,但并非决定一定要将小孩送回老家,而是一个沟通、协商的过程,被告尊重和理解小孩的自身意愿,也愿意为小孩继续在这边上学而付出努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张某银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双方所生次子张某烨于2008年1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生活费,原告有探视两个孩子的权利。

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6500元用于交纳小孩报名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有稳定收入。2020年8月31日,原告为两小孩支付学费11090元,两小孩均在华美实验学校上学。原告目前租住在荷茶光明村。

被告自2009年3月至今在深圳冠特家居健康系统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月均税后收入7000元,被告目前有女朋友,被告与其女朋友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并一起生活。

2020年7月,张某银要求原告将其接走,原告遂将两个小孩均接来与原告同住。庭审时,张某银、张某烨均到场,本院单独向两个小孩做了询问笔录,两个小孩均表示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抚养张某银、张某烨,现在张某银、张某烨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自主意识表示能力,其表示希望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张某银、张某烨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应当尊重被扶养人的意愿,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张某银、张某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某银、张某烨抚养费共计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华的长子张某银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邓某负责抚养张某银至成年,被告张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邓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华的次子张某烨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邓某负责抚养张某烨至成年,被告张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邓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烨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