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起诉离婚无和好可准予离婚
发布时间:2026-04-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离婚案件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次起诉离婚,若无和好可能,法院应予准予离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1988 年 4 月 25 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8 年 4 月 29 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14 年 3 月 31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4 年 5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07 年 6 月相识,于 2009 年 10 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神疑鬼,不尊重原告的个人私隐,经常查原告的通讯纪录,并有暴力倾向,言语冲撞间经常对原告实行殴打、恐吓、恶意辱骂,原告曾两次被被告打致休克入院,并在殴打完事后控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方面受到伤害。2012 年 9 月,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一度恶意顶撞原告父母,并对原告母亲动手。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2013 年 3 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实在不能挽留。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任意时间有权探望儿子;三、原告向钟某某女士借给被告的人民币 40 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名下某城房产归被告所有,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登记信息、(XXXX)惠湾法少民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其次,我们双方生育的儿子刚满一周岁,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再次,我与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 2007 年 6 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 2009 年 11 月 3 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双方互不信任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 年 9 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 年 3 月 6 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XXXX)惠湾法少民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 年 3 月 31 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被告婚后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购买了位于惠阳区淡水某路某小区 9 幢 A 单元 2702 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房屋属于被告出资购买,并愿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再查: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借款 400000 元,双方已经归还 200000 元,尚欠的 200000 元应由被告负责清还。被告在庭审时不认可上述债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上述债务暂不做处理。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登记信息、(XXXX)惠湾法少民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某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表示同意,故黄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虽不直接抚养黄某某,但应承担部分抚养,因原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 7 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黄某某的抚养费为 500 元。
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婚后于 2012 年 10 月 28 日购买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某小区 9 栋 A 单元 2702 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出资购买,并愿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故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儿子黄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 500 元抚育费给黄某某直至黄某某年满 18 周岁时止。在被告抚养黄某某期间,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位于惠阳区淡水某路某小区 9 幢 A 单元 2702 号的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古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 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四、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