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劳务成果无法进行返还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5-05-24 作者:惠阳劳动争议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是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的重要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本案中,原告蔡某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便与被告冯某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的劳务成果已物化到工程中,无法进行返还。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这一法律规定旨在平衡双方利益,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4458号

原告:蔡某锻,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芬。

被告:冯某友,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蔡某锻与被告冯某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3712.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3712.8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某银行同行业资金拆借年利率3.85%计,从202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某宿舍”项目工地实际总包方(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取得),被告又把该项目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分包出去;经协商,被告与原告在2022年7月25日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梅龙湖宿舍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惠阳新圩;承包内容:某宿舍项目38、39栋及地下室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现场临水、临电;施工方式:旋挖桩机施工(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造价25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施工工期: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从开始打第一根桩起45天内完工(即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7月22日),如遇雨天中、大雨和国家规定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则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①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②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③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全工程余款(即3%质保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有任何的违背行为,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计算;解决争议的方法: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通过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别约定:第5项,本工程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给予必要配合),且必须在本工程完工后的45天内完成其全部工作,逾期则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为乙方办理本工程结算,若桩基础检测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6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天内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自收到结算书15天内给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否则视甲方对乙方的结算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时间进驻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大雨不断,拖延了时间,为此,原告方提供了“天气预报晴雨表”,并向被告报告顺延工期联系函,因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对原告方给予工期逾期处罚14万元,拟不进行扣罚同意原告工期顺延;终于2023年6月28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并交给被告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402998.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39285.30元,现被告未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被告冯某友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5日,被告冯某友(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蔡某锻(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宿舍项目38、39栋及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现场临水、临电;施工方式:旋挖桩机施工(混凝土灌注桩);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约25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施工单价及计量方式以附件1某宿舍项目桩基础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为基准上浮7%,施工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需要发票,甲方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另补税款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从开始打第一根桩起45天内完工(即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7月22日),如遇雨天中、大雨和国家规定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①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②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③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全工程余款(即3%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3天内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自收到结算书后15天内给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否则视甲方对乙方的结算无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情况:①2022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方代表黄某祥、周某青与被告冯某友签订《新圩某宿舍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458943.45元。被告冯某友在其签名下方备注:一、桩顶标高低了总包代破的费用等甲方结算出来双方协商;二、如果甲方结算出来差异太大的双方再协商;②2023年6月28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盖章确认,同意确认新圩梅龙湖智能制作产业新城一期(三区)地下室工程桩基础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合格;③2023年9月13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召开梅龙湖公寓项目桩基及坑基支护工程结算争议处理会,会议确认工期逾期扣罚14万元,结合项目意见及现场晴雨表情况,拟不进行扣罚。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施工单位最终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或扣款签证单。④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冯某友共向原告蔡某锻累计支付工程款288523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蔡某锻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被告冯某友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蔡某锻组织工人完成的劳务成果已物化至案涉工程当中,无法返还,故被告冯某友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结算表原被告均确认工程造价为3458943.45元,现被告冯某友已付工程款为2885230.62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73712.83元(含质保金103768.3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距离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已逾一年,故原告蔡某锻主张被告冯某友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573712.8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冯某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了原告蔡文段的资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冯某友向原告蔡某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分两段,计算方式为以469944.5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某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止,以573712.8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某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冯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某锻支付工程款57371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9944.5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某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73712.8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某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蔡某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被告冯某友负担。原告预交的1156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某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某

书 记 员 余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