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劳务费,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5-09-14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来源:惠阳律师邱文峰
律师分析: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关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若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股东,且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劳动者利益等法定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则法定代表人无需对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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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3850号
原告:雷某,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雷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5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处,任后勤人员。因某公司2022年5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而后原告与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对未结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确认了拖欠工资的情况,现因被告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合理解决本案所拖欠的工资问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6月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任后勤人员。2022年7月原告从某公司离职,原告提交的2022年9月29日某有限公司(在职+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欠员工的工资经酒楼与员工本人双方协商同意后,11月28日分期补发。雷某工资金额5725元”。2022年11月27日某公司就拖欠的工资出具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载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雷某工资共5725元”该欠条法人代表处有陈某签名,并盖有某公司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为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98%的股东,另一持股比例2%的股东为曾某。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5725元,提交了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某公司未按承诺于2022年11月28日起分期发放员工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7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对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5725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陈某非某公司唯一股东,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5725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某支付劳务报酬5725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受理费迳付原告。本案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某公司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某鑫
书 记 员 何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