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诉请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20 作者:惠阳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需受仲裁时效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争议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若超过该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用人单位以时效届满抗辩的,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将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时效问题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性要求,即便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仍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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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1793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任职保安。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2018年9月18日被告公司由原来惠州某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只是缴纳2015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社保,原告2010年5月21日入职至2015年5月份期间社保未缴纳。原告在职期间平时工资均为现金支付,2019年12月31日原告由于自身原因离职才发现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上班期间社保,导致原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为保护劳动者公民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保障更多劳动者得到应有的尊重,原告依据《民法典》《劳动法》的规定,特作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公司一直担任保安班长职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用名为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2019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工资为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庭审时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因补缴社保问题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的补缴社保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惠阳劳人仲不字【202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某东海控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2月三鑫(惠州)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2019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工资为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庭审时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主张其已在2019年12月31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才于2024年1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本次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某萍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某强
书 记 员 魏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