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员工履职失误赔偿 5 万元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履职产生的经济损失,需同时满足三项法定条件,缺一不可:
1. 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履职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追责赔偿制度;
2. 能够举证证明经济损失完全由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造成,二者存在直接、唯一因果关系;
3. 排除用人单位自身管理、团队审核、项目管控等过错,不能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基层劳动者。
结合本案判决观点,本案原告公司诉请被驳回,核心存在三重举证与法律障碍: 第一,用工追责缺乏合同与制度基础。被告方某系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员工履职失误赔偿条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公示损失追责相关规章制度,不满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索赔前置条件。 第二,无法证明损失系被告单独直接造成。案涉 OA 系统崩溃、功能缺失问题,无法排他性归因于被告测试疏漏;项目属于团队协作开发测试工作,测试报告出具后还经过多名工作人员多层审核,验收决策是公司多岗位共同作出,不能将项目失败后果全部归责于初级测试执行人员。 第三,企业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普通劳动者。项目开发、客户验收、合作解约属于企业经营固有风险,公司作为项目收益享有方,应自行承担技术管控、多层复核不到位带来的损失,无权单方面要求基层员工承担全部赔偿款。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惠湾劳人仲案字的仲裁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基本情况:2022年3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某乙公司处,任测试工程师一职,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某乙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2月14日,经(2024)粤13民终10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存在混同用工情形。
四、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存在故意、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及名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直接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某项目测试负责人遗漏检测平台地址解析功能、平台账号功能等,其所出具的三份《某平台测试报告》中并未向原告提示相关系统将会频繁出现系统崩溃、反应慢等问题的重大风险,误导原告相关员工作出项目验收的决定,直接导致第三方与原告解约,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尚无法评估的名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该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2022年3月16日与蓝库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处未公示相关制度。被告在就职期间未听到、未看到关于某项目解除通知及索要赔偿金的消息及公示。
经查,被告入职后,原告安排被告处理Y(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某内地平台某项目的测试工作。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26日制作三份《某平台测试报告》,该报告由多名工作人员审核后,完成验收。2023年9月26日,某丙公司以系统质量不达标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为此,原告向某丙公司的授权收款方某丁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23年12月18日,经原告询问解除合作原因,某丙公司回复:“贵司开发制作的OA系统经常出现系统崩溃无法登录、无法打卡等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使用,之后,我们在检测系统时,发现存在当时测试报告,有平台地址解析功能、平台账号功能等遗漏检测的情形”。据此,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工作的纰漏导致了某丙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款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过错赔偿约定或已公示过相关追责制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告损失缺乏制度基础。并且,现存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开发制作的OA系统出现系统崩溃无法登录、无法打卡的现象是由被告直接造成,被告编写的三份《某平台测试报告》经多名工作人员审核通过,被告作为初级执行者,亦难以单独决定验收结果。据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工作直接关联性不足,原告不得将应由技术团队协作把控的经营风险,单方面转嫁至被告。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50000元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