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社保备案管理人员口头辞退员工可构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在公司社保名单备案的人员口头作出辞退意思表示,能否归责于用人单位,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何计算。

第一,判断案外人的口头辞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仅以该人员没有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陈某丙、刘某甲并未在该公司参保,但结合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作安排、请假审批、薪资确认等证据,劳动者长期接受该二人工作管理、向其汇报工作,该二人实际行使企业管理人员职权,劳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二人可以代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职务代表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明解除行为具备合法事由。本案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具有合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甲,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65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5449.09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9月30日,被告管理人员陈某丙(受另一负责人刘某甲指使)通过电话,以“怀疑有病”、“节省国庆假期开支”等非法定理由,口头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为维权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惠湾劳人仲案字[2025]XX号)。仲裁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前,原告曾将能直接证明刘某甲、陈某丙管理人员身份及违法解除事实的关键证据(某平台记录、录音等)提交仲裁庭,但被告知因庭审程序已终结而未能接收,导致该核心证据未能进入仲裁审理程序。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在案件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裁决对陈某丙、刘某甲的身份认定严重错误。裁决书以“陈某丙与某甲公司并无关联”为由,否定其行为的公司属性,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刘某甲、陈某丙长期、稳定地对原告行使全面管理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人事审批(批准请假、放假通知、面试招聘、核定员工薪资)、工作指令(布置任务)及组织管理(在公司群发布通知)。其明确要求以“某甲公司”名义办事、发送冠以“某甲公司”名称文件等行为,更是直接将其个人职务行为与被告法人主体绑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完整证据链,足以无可辩驳地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裁决对解除劳动合同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身份关联,2025年9月30日的电话解除通知,即是被告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理由非法。仲裁庭在被告缺席、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错误推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次解除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解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并将已在仲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3.劳动合同;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完税证明;5.2025年9月30日辞退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6.2025年9月30日通话记录截图;7.2025年10月15日与刘某甲的谈话录音关键内容摘要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8.某平台工作聊天记录分类汇编(精选);9.2025年10月15日与陈某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0.2024年10月-2025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及月平均工资核算表;11.2024年10月-2025年9月的工资银行流水;12.2025年9月份考勤记录与9月工资条某平台截图(同事提供);13.《要求结清工资、报销款及支付赔偿金的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4.工作交接清单凭证(公司不配合,原告已履行工作交接义务);1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7.原告曾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说明意见书》。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主张2025年9月30日的录音构成违法解除通知,但该通话中既未表明系代表被告作出有约束力的解除决定,亦无被告书面授权依据,且内容模糊、语义含混,明显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正式性与法律效力,依法不能视为被告实施了解除行为,具体如下:1、被录音人使用“你要走啦”,“反正呢但是呢百分之七八十要你走”“怀疑你有什么病”等不确定、推测性语言,属于个人意见表达,其中未明确是被告通知,“走”字也不能排除有调岗或出差的语义可能性,也不能以怀疑有病的闲聊强行理解为被告所通知或出具的解除事由,录音内容不明确、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协商一致解除要求双方就解除合意达成明确、真实、合法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通过正式渠道向原告提出解除要约,更无书面协议或其他可证明合意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与“协商解除”均缺乏事实基础。2、根据录音文字稿开头注明通话时间为下班后18:34分,通话时长13分12秒但实际提交录音仅3分08秒,且文字稿第四页结尾注明“此后为双方于本案无关的私人谈话,为保护个人隐私,在此不予整理”,上述可以得知,原告自认该录音不完整是经过剪裁,形成于私人时间的性质为私人谈话,录音聊天中双方全程语气轻松和夹杂大量闲聊杂谈,不符合典型被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反应,是否为有效的解除通知录音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录音仅能显示原告与案外人朋友之间的闲聊猜测,文字整理稿也是单方制作,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通知主体是否为被告以及录音是否为有效的解除通知均存有诸多疑点,因此,该录音并非公司正式、最终的解除或决定,仅凭存有疑点的录音而没有其他书面凭证下,不能做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录音相对方非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未经公司同意、授权或追认,其个人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1、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处的员工社保缴费清单或工资单中并未包括陈某丙或刘某甲,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支付劳动报酬、购买社保的劳动等条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人为被告员工,也未证据证明所述“解除”行为系得到被告明确、有效的授权。因此,两人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亦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口头言论,不能当然等同于被告的法人意志。2、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陈某丙等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无权代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已被明确告知陈某丙无权代表公司,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综上,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定或约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决定,亦未向原告送达任何形式的解除通知。原告虽停止提供劳动,但此系其单方行为,不能反推劳动关系已解除。在用人单位未作出解除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劳动者自行离岗可能构成旷工或自动离职,但不产生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所述,现有证据多处体现原告存在主动离职或协商解除的强烈意愿,不符合被动接受公司单方解除的特征。1.根据9月30日的录音:假设按原告所述为公司单方解除的通知,但原告在接收到该通知后亦未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或主张赔偿,而是表示“走就走咯”,主动表达了离职意愿。若其确属被违法解除,按常理应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其行为全程平和,与“被违法解除”后劳动者的典型反应明显相悖。2、根据10月1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陈总”的某平台记录中:假设该聊天确为“陈某丙”本人,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不同意你离职了”,“代表不了某甲公司”“你别给我,我真的做不了某甲公司的主”等可以得知,“陈某丙”在9月30日的个人言论纯属个人猜测,并未获得被告某甲公司的追认或者授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司没有解除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明知相对方没有被告授权,能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履行的情况下,仍将案涉9月30日的录音自行定性为解除,表明原告主观上是希望劳动关系终结。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反之后续积极推动进程,仍以各种方式,向公司邮寄、递交或转交工作交接明细,不符合正常被违法解除的劳动者行为,也印证了原告自身有离职的意思表示。3、在10月15日的谈话录音中,聊天双方均多次强调和知悉本次谈话是个人私下沟通,即原告是可以清晰地区分了该谈话是原告与案外人在进行个人协商和解的过程,而非代表公司。同时,当事人为达成协商解决的前提是多样化的而非唯一,也就是说,即使双方有进行协商解决的意愿但并不足以推定必然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不能排除是否有存在因原告劳动者单方离职或双方协商解除等其他前提要件。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25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人民币5449.09元,被告经核对相关财务记录,认可原告在该月实际出勤情况及工资计算金额,对该项请求的数额本身不持异议,但由于原告此后系单方停止提供劳动和发生争议,原告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或真实性存疑或与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相应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缴纳明细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1日,陈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1日,陈某甲工作岗位为文员,陈某甲工资标准为每月5800元。202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8月11日至2027年8月11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3年11月至2025年9月原告接受某平台号“XX7”的指示,进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两公司人事及行政工作、合同资料整理等。原告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乙”请假、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总”确认员工工资、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乙”确认公司放假时间及放假通知内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乙”负责招聘人员的面试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5年9月30日与陈某丙的谈话录音,对方所述本院摘录如下:“你要走的啦。”“然后他他就没说什么时候通知,然后刚刚跟我讲,让我现在通知你。”“他跟我讲,他怀疑你有病”“他怀疑你有什么病。”“但是他想让你走咧,上次已经有这个想法了。本来上次说通知芳X走的时候,让我通知你一起的。”“后来突然,对,后来突然又改变主意了。说你晚一点再通知吧。他还没决定好让不让你走。”“他说,反正但是呢百分之七八十还是要你走的。”“一是以为你有什么病,第二呢,他之所以现在通知你,他心想咧。国庆放个8天,他又能省一点钱。”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5年10月15日与刘某甲的谈话录音,对方所述本院摘录如下:“人家陈某丙,你是他招进来的,他对你不闻不问”“你们高峰的时候,四五个月工资没有发,还是我刘某乙帮你们搞。”“自从我掌管接管接管公司来,有没有误你们工资的事?”“我既是老板又是哥哥。”“他(陈总)打电话给我,他说你还说为什么上班的时候不说?……我刘某乙是顾你情面,而且我是说,你等到9点钟再跟陈某甲说一下……我说你突然明天就放假啊。在吃饭的时候,你打电话通知她,公司要解雇她。换着任何一个人都心里不舒服。我说你9点钟之后,她忙完了,洗完碗了,带完小孩了跟她说一下”。原告陈某甲陈述“那我等一下就一并理清吧,就把我那交接的全部。我做了交接清单的。我就把交接给彩X。”对方回复“彩X没这个权利。”“你等陈总回来。你自己联系他,我只能帮你问。”

根据陈某甲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陈某甲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5931.21元(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某甲公司对陈某甲提供的工资条予以认可,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流水进行计算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流水平均工资应为5467.34元。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某甲公司缴纳社保及报税的人员中不包含陈某丙、刘某甲。

陈某甲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6.06元;2、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工资5449.09元;3、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报销款102元;4、请求裁决某甲公司为陈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5)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公司支付陈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28元;二、某甲公司支付陈某甲2025年9月工资为5449.09元;三、某甲公司向陈某甲出具符合法律效力的离职证明;四、驳回陈某甲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可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同时兼任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梁某为公司监事,股东为某丙公司、龙某。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担任文员,负责人事及行政工作、合同资料整理。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无异议。

原告称刘某甲是被告的董事长,陈某丙是被告的总经理。是刘某甲、陈某丙直接安排我的具体工作,我的工作结果直接向刘某甲、陈某丙汇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明细表,除了缴纳社保的几个人以外,另外还有一部分人员没有缴纳社保,挂靠在另一个公司,均未在被告处购买社保。

被告称陈某丙、刘某甲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25年9月的工资金额无异议。

1.对于原告在其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将刘某甲、陈某丙某平台备注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乙、陈总:

原告称,广州某甲公司有限公司注册的办公场所同时有几家公司一起,就是还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刘某甲、陈某丙也负责以上几家公司的工作,我劳动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同时也负责某乙公司的工作,负责船舶管理工作及合同签订,船舶项目资料整理。

被告称,不清楚。因为某乙公司也不是在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刘某甲、陈某丙与某乙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有负责某乙公司的工作内容。

2.对于原告从何时开始没有去被告处工作:

原告称2025年9月30日下午接到被告电话辞退通知后没有去工作。

3.对于被告在原告没有去工作后,有没有通知原告上班:

被告称,原告在国庆后是有回到被告处,但是一直没有提供劳动,具体时间不清楚。因为原告自国庆后就与被告提出要工作交接。

原告称,我从9月30日接到辞退通知后,从未收到过被告通知我回去上班的信息,我10月15日回去被告处主张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就这一事宜,与被告负责人刘某甲沟通过,然后我主动交接资料,是我被辞退后依法履行交接义务,不是主动离职,公司拒不配合交接拒收材料。

4.对于原告自国庆之后提出工作交接是跟谁沟通的:

被告称,这个具体的事实不清楚,但是被告正常的话是应该就是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是应当回来上班的,是不用另行去通知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一直是有向被告前台或者邮寄相关的工作交接记录。

5.对于原告的工作由谁直接领导、由谁对其管理、原告对谁进行汇报工作:

被告称,不清楚,但是原告所负责的就是公司的文件收发邮寄和相关一些行政事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未对惠湾劳人仲案字(2025)XX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裁决。原告未对第三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某甲主张入职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与陈某甲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的开始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6.06元,陈某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通话录音、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陈某甲主张刘某甲、陈某丙系其直属上司,并提交通话录音、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某甲公司主张刘某甲、陈某丙并非该公司员工,并提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明细表予以佐证;陈某甲回应另外还有一部分人员没有缴纳社保,挂靠在另一个公司,均未在被告处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刘某甲、陈某丙的聊天记录,及被告庭审时陈述不清楚原告的工作由谁直接领导、与谁沟通工作交接,本院认为,陈某甲所述刘某甲、陈某丙系其上级领导,有权决定其是否离职更具有证据优势。依据陈某甲提交的通话录音,陈某丙及刘某甲的通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由陈某丙于2025年9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丙的解除通知是代表某甲公司作出,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甲2.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处“应得工资”应为未扣社保、个税等其他扣款的应得工资,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元(5931.21元×2.5月×2)。

关于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工资5449.09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25年9月工资5449.09元;

三、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陈某甲出具符合法律效力的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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