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享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出借人以起诉方式催告还款的,起诉之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可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在出借人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时,若被告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将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穆某,女,汉族,1940 年 3 月 24 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某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满族,1943 年 7 月 15 日生,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某辖区,被告:徐某,女,满族,1946 年 3 月 20 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某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 年 2 月 19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93 年 5 月 15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穆某诉被告唐某、徐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4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7 年 7 月 4 日、2017 年 9 月 18 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62 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 62 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7 年 4 月 28 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2009 年 2 月上旬,被告王某之妻唐某因在深圳福田买房缺钱,便开口向原告借钱,原告问她借多少,唐某说要借 60 万元左右,原告表示同意借。原告为了确定唐某借钱的用途是为了买房,特意随唐某一起去看房,在中介的介绍下看了几套房子之后,唐某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共和世家的一套房子比较满意,在中介公司的联系下,买卖双方于 2009 年 2 月 14 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买方唐某应于签约当天付定金 3 万元,且应于 2 月 17 日之前付首付款 59 万元。在中介公司签合同的现场,原告以刷卡的方式为唐某代付了购房定金 3 万元,其后 2 月 16 日向被告王某妻子唐某的账户转账了 59 万元,后来唐某用该笔借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且该房屋后来登记在唐某的名下。唐某借款之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接下来的几年时间里,原告见唐某和被告王某要供房贷和孩子读书,生活压力很大,便也没有催唐某和被告王某还钱。近三年来,原告的二儿子和三儿子也曾向原告要求借钱,原告再也无钱可借,便对老二和老三说:“你大嫂大哥借的钱还没有偿还,等他把钱还了,就借给你”。三儿子明显表示不满,原告也是左右为难。2016 年 1 月 27 日,被告王某的妻子唐某不幸病逝,唐某的父母(即被告唐某、被告徐某)为了争夺遗产,与被告王某、王某发生诉讼,原告又气又急,向四被告要求先还债再分遗产,但四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2、银联四单;3、转账清单;4、唐某身份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5、唐某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6、唐某户口本及证明;7、王某户口本;8、王某证人证言及派出所证明;9、短信凭证。
被告唐某、徐某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由不存在,借款必须要有借条或者欠条,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这个不能证明借款,也有可能是原告归还被告借款;二、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借款给被告六十多万元,被告买深圳房产,唐某如果买房产,手上要有流动资金才会去买房,所以说唐某在买房之前自己有购房款,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三、两被告唐某、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民法理论,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是继承之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唐某、徐某没有继承到唐某的遗产,继承之债没有发生,所以唐某、徐某没有向原告还款义务;四、关于原告起诉唐某、徐某偿还六十二万元,即使唐某、徐某继承了遗产,按照继承之债的分割方式,继承之中的一半债务,应该由王某承担,剩下的一半由四被告承担;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记录,原告是 2009 年 2 月份转账给唐某,再根据本案王某的证人证言,三年前也就是 2014 年也想到买房子找原告借钱,原告称钱都借给大嫂了,钱还没有归还。从时间上看,2009 年 2 月到 2014 年 4 月,时间有四年多,原告起诉有超过诉讼时效 2 年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补充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唐某和王某家庭比较富有,唐某 2012-2013 年的对账单上,唐某每月都有十几万的存款,2014 年把孩子送达加拿大读书,足以证明是没有债务,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唐某、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 1;2、遗嘱 2;3、房产证;4、平安银行账户交易单。
被告王某无辩论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徐某申请调取原告穆某银行交易流水、死者唐某银行账户信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取以下证据:1、唐某个人账户信息;2、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穆某银行交易流水。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与唐某(已逝)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唐某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被告唐某、徐某系唐某父母。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 年 2 月份被告王某与其妻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 59 万元人民币,原告于 2009 年 2 月 16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 59 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唐某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另查明,唐某于 2009 年 2 月 14 日与卖方吴某、居间方深圳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即唐某)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共和世家碧云轩 25C 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格为 1228000 元;买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 3 万元;剩余楼款 1198000 元买方在 2007 年 2 月 17 日前将预估首期款 59 万元支付至约定的建行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剩余的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以刷卡方式帮唐某代付定金 3 万元。遂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 59 万元至唐某账户,现该房屋已登记至唐某名下。
又查明,唐某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因病病逝。其父母即被告唐某、徐某于 2016 年 8 日 4 日以王某、王某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诉求继承唐某 120 万元的遗产,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承认其为了购房需要与其妻唐某共同向原告借过款,被告王某遂对于借款事实构成自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银联单付款票据等证据佐证,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唐某、徐某抗辩称该借款关系不存在,可能是原告归还唐某的借款,被告提交唐某平安银行账户清单,仅能证明唐某银行存款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关联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唐某、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唐某、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唐某、徐某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某、唐某(已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在借款出借后,原告有向被告王某及唐某(已逝)主张还款,而被告没有偿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的利息可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穆某主张借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是 2017 年 4 月 28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出借 59 万元的款项及代刷 3 万元的款项是在被告王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房需要,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徐某、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唐某、徐某、王某、王某系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虽举证被告唐某、徐某于 2016 年 8 日 1 日以王某、王某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事实,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唐某遗产的事实,对于尚未发生的继承事实,并不必然产生继承的结果。该起诉仅是一种预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不必然产生实际的继承结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某、徐某、王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某偿还借款 62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 62 万元为本金,从 2017 年 4 月 28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穆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10000 元,减半收取计 5000 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500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