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无完整对账凭证以双方微信自认欠款金额定案

发布时间:2026-08-1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商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核心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同时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进行裁判,有两点实务要点值得关注:

1.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提供运输劳务、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陈姓当事人提交完整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包含被告彭姓当事人安排运输石子、沙子的运输时间、路线、单价、运输量、对账安排等沟通内容,足以证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负有足额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

2.运费欠款金额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主张欠付运费11812元,但仅能提供部分转账记录,未能提交完整对账单、运费结算清单等书面证据佐证该金额;而双方微信沟通中,被告彭姓当事人明确自认尚欠运费10000元,该自认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确认,具备直接证明效力。法院据此采信被告自认的10000元作为未付运费本金,对原告诉求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3.运输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裁判规则本案双方未提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运费构成违约。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裁判思路,对于有偿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在无约定利率情形下,债权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与司法裁判惯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姓当事人。被告:彭姓当事人。

原告陈姓当事人与被告彭姓当事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姓当事人到庭,被告彭姓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费118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帮被告运石头沙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到2021年9月17日确认支付40000元后微信对账还差11812元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涉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运费本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对该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姓当事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开始,原告陈姓当事人为被告彭姓当事人运送石头沙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8日晚上22:07,被告彭姓当事人通过其本人使用微信账号“XXXXXX”微信昵称为“彭XX、XX车队”微信用户向原告本人使用的微信账号“XXXXXX”进行联系,要求原告为其运输石头沙子到惠州某企业。2021年6月19日晚上19:51,被告称:“明天清早去三号线拉1-2的石子到XX施工单位,记住,三号线,就在开票的那个上面那条线,”“两个车每车拉两趟,22公里12块钱一吨,拉完石子在拉沙到XX厂区”。2021年6月20日下午14:43,被告称:“记住,每车拉三车石子。然后拉沙,石子好拉拉石子,拉沙,但是你必须要每车拉满三车石子,”。2021年6月28日下午14:40,被告称:“大家赶紧点,石子先拉,把沙停下来。还有这么多货。”“拉一号线的石子”。2021年6月28日下午15:55,被告称:“对一下”“3汤泉运费表”“对一下”“汤泉-XX施工单位”。

另查,微信昵称为“XXXXX”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9月7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15000元。2024年9月17日,被告彭姓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并称被告仍欠11812元。

另查二,被告彭姓当事人微信称:“我这里就是欠你刚好一万”。原告回复称:“你欠我18812元”。被告回复:“刚好一万”。原告回复称:“你现在马上转过来,又一年了,我急用钱”。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姓当事人称其在2021年6月18日开始为被告运输石子和沙子到指定点,经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彭姓当事人承认尚欠原告陈姓当事人10000元运费未付。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812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利息诉请,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彭姓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姓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姓当事人支付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姓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已预交47.65元),由被告彭姓当事人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交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并将缴交票据提交至本院,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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