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形成不定期车辆租赁关系仅公司承担返还车辆责任法定代表人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原告李某将自有车辆交由某有限公司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交付车辆、支付租金的实际履行行为,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享有法定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要返还车辆,已经履行合理通知义务,有权要求承租人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

同时需要注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并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郑某虽然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持股50%的股东,但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郑某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作出担保、债务加入等愿意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需要对返还车辆承担个人责任。即便车辆现被案外人占有,基于合同相对性,也应当由承租的某公司向原告履行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郑某,男,200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李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一辆白色大众途岳,车牌号川H****,全款价值19.28万元),期间如果发生车辆丢失、损坏由被告负责;若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6日原告把一辆白色大众途岳车,车牌为川H****牌轿车租给车行。刚开始被告给钱,后来不给租金,同时被告没有归还车辆。多次催车,至今未还。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行驶证;证据2.被告支付租记录;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何某)。

被告某公司、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某公司、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李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车牌号为川H****的大众汽车牌小汽车的权利人。

原告称,其于2020年1月购买案涉车辆,全款购入花费19.28万元。2024年6月6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某公司员工何某,由被告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被告某公司仅支付11个月租金(2024年6月6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名为“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微信使用人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25年3月10日、3月18日共两笔1400元;2025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9日共三笔2000元;2025年4月30日、5月16日、5月19日共四笔2100元。原告称“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为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

2025年9月17日,原告向“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发送微信消息:“还有你说22号给我车”,“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未回复。9月22日,原告发送微信消息:“周一了,怎么样”,“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回复:“等一下回你”。此后,“A专业汽车抵押借款”均未正面回应原告催要返还车辆的问题,仅回复“我这边出点事,要晚一点”“现在面忙,明天回你”“等我今天忙完再说”“晚点回你”等。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车辆现由案外人刘某占有,是被告某公司的债权人。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股东有被告郑某、郑某,各持股50%。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原告未能取回案涉车辆,遂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25年9月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未予返还并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视为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某仅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也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或债务加入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条、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车牌号为川H****的大众汽车牌小汽车;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已向本院预交1350元,由本院向原告李某退回1350元。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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