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人提前退租约定高额履约保证金可申请由法院酌情调低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核心涉及合同解除、实际占用租金计算、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司法调整问题,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

第一,依法成立生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租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时应当审慎审查车型、租期、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若对租赁车辆不满意,合同有换车路径的,应当通过协商换车解决,不能直接单方退租终止合同,单方返还车辆的行为会构成违约。

第二,合同解除后租金应当按照实际占用车辆天数据实结算。即使承租人提前退租解除合同,也应当支付实际占有车辆期间的租金,不能主张全额退还已付租金。

第三,履约保证金兼具担保与违约金的属性。当合同约定提前退租则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但是实际损失远低于保证金金额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损益相当原则,结合违约情节轻重、实际损失大小、剩余租期长短,对保证金(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不会完全按照合同条款全额扣除。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经营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的合同签订背景及被告的欺诈行为。

原告因计划从事货运业务,拟租赁一辆三米七的货车用于运营。

原告明确表示仅需短期租赁(3个月),并要求货车是三米七的货车,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长期租赁或购买车辆。为此,原告通过某平台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范某甲(某平台/电话对接人)进行沟通。被告在某平台中多次作出虚假承诺,包括:支持3个月短期租赁;声称惠州所有三米七的车型均有,可以满足原告需求;并提供三次专业培训,声称“培训出来接单很厉害,日收入不少于600-700元”。基于被告承诺所有三米七车型都有且可短租三个月,原告于2025年11月18日专程从某地赶到被告公司(位于惠州市某区)。然而,到店后,被告并未提供所承诺的三米七车型,而是通过洗脑式推销,极力推荐一款“某货运平台定制大面车”(实为某车企),并催促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被告的虚假承诺和紧迫感所迫,签订了《汽车经营租赁合同》,并支付了9900元(含两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二、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严重不符。车辆品牌与型号不符:被告承诺提供三米七的货车,但实际合同中标注租赁车辆为“某品牌”(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车牌号:粤BXXXXX5),即被告说的所谓的“某货运平台定制大面车”(实际上根本就不是),该车型也并非被告所承诺的三米七车型,且与原告初衷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质疑车辆品牌,但被告故意回避并继续催促原告签字。租赁期限与承诺不符:原告明确要求短期租赁(3个月),但被告提供的合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且未在签约时明确告知原告,甚至一再催促“这合同没什么好看的,你赶紧签了提车就行”。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来不及看合同内容,匆匆忙忙就签了,提车的时候,当天天气骤降,原告是白天到被告公司,穿的单薄的衣衫,被告故意在原告到了以后把原告晾在那里等候了数个小时后,才现身接待原告,把原告的耐心去掉全部,又在签约时一再催促,加上原告耐不住天气寒冷(提车时需要到室外提车,那时已经被被告拖延到了晚上),原告迷迷糊糊地就签了约提了车,回去之后仔细一想才发现被被告公司骗了。培训承诺未履行:被告在某平台中承诺提供三次专业培训,但实际未履行任何培训义务。车辆交付与描述不符: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直至晚上7点多才交付实际车辆(某车企),且车辆外观与被告最初承诺的三米七车型严重不符。原告当场提出异议,但被告强词夺理,继续欺骗原告。三、原告维权过程。车辆退还:因被告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及承诺严重不符,原告拒绝接收该车辆,并将车辆退还至被告处。原告提供了车辆退还现场的照片作为证据。协商退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明确拒绝,并嚣张表示“不怕你报案”,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的违约及欺诈行为。虚假宣传与欺诈:被告在合同签订前,通过某平台聊天记录、语音等方式,向原告作出多项虚假承诺(包括短期租赁、车型、培训等),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合同履行不符: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及承诺严重不符,且未履行任何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拒绝退款:在原告提出合理退款要求后,被告拒绝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采取威胁手段,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六、诉讼请求的依据。解除合同: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9900元。赔偿律师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9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通过虚假宣传、欺诈手段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主体信息;3.汽车经营租赁合同;4.转账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9900元);5.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6.原告将车辆返还到被告处的现场照片;7.律所委托合同;8.律师费支付流水;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经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车辆,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标准的车辆,双方签署了《汽车经营租赁合同》,被告已完整履行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然而,原告在接收车辆次日(2025年11月19日),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提出退车,并强行将车辆返还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扣留履约保证金、主张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第3页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追加违约金5000元。”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租赁期限刚刚开始、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为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完全符合双方事前约定,具有直接的合同依据。三、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存在过高情形。3.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4.损失说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且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本质是对上述实际损失的弥补,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被告实际损失的合理范围,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调整。5.车辆短期闲置期间的运营收益损失(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6.车辆交接、二次消毒、检修的人工及物料成本;7.车辆因提前退租导致的空置期损失;8.为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沟通、协调成本。四、原告单方违约在先,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依约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退车、拒绝履行合同,系案涉纠纷的全部过错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支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2.交车视频;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汽车经营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租赁车辆。车辆品牌:某品牌;车牌号:粤BXXXXX5;月租金:3300元。二、租赁期限。租期为六个月,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三、租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租金:乙方租赁甲方车辆的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月(大写:叁仟叁佰圆整)/辆。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车辆押金)陆仟陆佰圆整。合同期限内经甲、乙双方协商需变更合作方案的,则此款项自动转为新合同保证金(合同履约金);合同期限内乙方无论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则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甲方有权扣除且不予退还。八、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车辆,应退还乙方全部已收取的合同履约金(车辆押金)及首月租金。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进行车辆管控并收回车辆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究违约金(违约金5000元)。3.如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合同履约金(车辆押金)不予退还。且追加违约金(违约金5000元)甲方收回车辆。九、争议解决。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一切的合理支出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下方另有手写备注:“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期内,乙方可提出换车申请,甲方在乙方补齐差价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更换车辆给到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某平台转账向被告支付99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甲租用新能源车辆一台,交来合同履约保证金6600元,首月租金33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退还)”。被告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

车辆交付后,原告在某平台中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范某提出车辆刹车问题:“范某乙,明天帮我调一部其他牌子的车吧。这个车子动力我觉得还可以,但是刹车不行的。我不习惯这。这刹车太软了,如果拉着货的话,我感觉会没办法刹空车都不好刹,这个车刹车不好。”,被告回复:“刹车可以调车辆雄护方面的问题告诉刘某丙他会对接解决”。

2025年11月20日10时38分,原告在某平台中向被告提出换车:“范某乙,周五提3米8的车,咱们把合同改成一押一租(押金3800+首月租金3800,合计7600)。我之前已交9900,多的2300要么提车时当场退我,要么抵扣第个月租金(次月补1500)省得后续麻烦~其实3600就能租到3米7的车,远程锋锐F3甚至3400就能租到,我选你家已经是让步了,当初奔着3米7来,中间换了两次车也没多说。一押一租是行业常规,两押一租压力太大,之前合同也偏你们,现在改公平点很合理,我多交的2300再让补钱真扛不住。咱们按这来都省心,不然我只能找监管反映车型不符和合同不公的事没必要闹僵对吧?”

2025年11月20日15时57分,原告再次提出“范某丙,你当初承诺“市面上3米7都有”,含我要的雷驰、某小象、江淮、吉利枫叶远程F31,租金3600~4100元(3600是这四款底价)!现在拿不出目标车型,硬给不想要的东风还涨3800,合同全是坑,就是欺骗!我没昨天报警已是讲人情,证据都在!要么3600元给我要的四款之一+改合同退2300元,要么3800元给车况达标车+公平合同(需试驾满意)要么全额退9900元定金!明天等你通知车到我就过去,先给准话,没合理说法直接叫民警”

被告则答复原告:“刘某丙已经给你对接了,明天提供你要的箱货,当你面确定的那个车况符合标准,支持试驾,月租金3800

元,交付条件押二付一,你这边明天过来提车需要补交1500元,重新签更换车型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最终未就换车及车辆租金一事达成一致,原告遂于该日傍晚将车辆归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经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已将案涉车辆归还给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现状,双方已然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条件。原告诉请判令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租金返还的问题。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前,应审慎核验租赁车辆车况、车型等标的物信息,对租金标准、租赁标的物、合同权利义务等核心合同条款具进行充分细致的考量,确认无误后再行签署。原告出于自愿签署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合同已专项备注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可通过补足差价方式申请更换租赁车辆,合同已为原告的车辆更换诉求提供合规履约路径,原告对车辆不满意,单方要求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条件换车,双方未能达成换车合意,该事由不属于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形。在案涉合同有效、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案涉车辆的租金应以实际租赁的天数和金额计算。原告已于2025年11月20日主动返还车辆,实际租赁使用车辆2天,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案涉月租金3300元,按每月30天核算,两日租金为220元(3300元÷30天×2天=220元),原告已预付租金3300元,抵扣后被告应退还租金3080元(3300元-220元=3080元)。原告主张全额退还租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履约保证金同时具备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以及违约金的双重属性,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6600元,本质系针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设置的违约责任款项。本案中,原告单方返还车辆,系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构成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但原告仅租赁两日即返还车辆,被告车辆闲置损失、运营损失较小。且合同约定6600元履约保证金,相较于被告实际损失、两日租赁收益而言,违约追责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损益相当原则。同时,本案中虽然是由原告方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因更换车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原告虽然构成违约,但就违约严重程度而言相对较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违约情节、被告实际运营损失、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车辆经营租赁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维权诉讼费等费用。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并非合同的违约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经营租赁合同》于2025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租赁费308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6.8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3.19元。经原告刘某甲同意,被告某公司应负担的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刘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